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0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於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不肯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聲明,因原告嫌棄被告視力極差,若雙目失明會拖累原告,因此未幫被告辦理赴台入境手續,但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原告是否為被告辦理入境來台手續、向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結婚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查明無誤,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於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不肯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兩造離婚。被告則以:因原告嫌棄被告視力極差,若雙目失明會拖累原告,因此未幫被告辦理赴台入境手續,但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
四、查兩造係夫妻,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未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為:被告未有入境資料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境信宋字第○九五一一○六四一五○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查:
(一)查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後,被告並未來台居住,迄今已歷一年二月,兩造均未同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據函覆稱:經查無甲○○入出境資料,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境信宋字第○九五一一○六四一五○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十五頁可參,又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具狀表明同意離婚,足認兩造不惟感情淡薄,且已兩情決絕、再無重圓和好之意,夫妻生活自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又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為其辦理入境手續一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原告是否有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據該局函覆稱:查無大陸地區人民甲○○申請來台資料,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移署資處娟字第○九六一○八一○四九○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可資為憑,原告雖稱因被告不願提出母親之身分證號碼而無法送件,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綜上,既被告無法來台乃因原告不願為其辦理入境許可,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應歸責於原告,被告則無可歸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經查:被告固未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未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乃因原告未為被告辦理入境許可,均已如前述,被告自無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準此,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