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1弄1指定辯護人洪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三號、第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故意以液化石油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0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六時許起至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市○○道路上某海產店內,飲用二瓶鋁罐裝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四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一之三七號前,因其未配載安全帽及行駛快車道,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丙○○於駕車前疑有飲用酒類之情形,遂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丙○○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而知上情。
二、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晚間飲酒後,因思及其連續遭逢夫妻離異、失業等生活壓力而萌輕生之念,其知悉所居住、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三樓之二房屋係十層樓公寓住宅「嘉元學府大樓」之一部,且得預見漏逸液化石油氣(俗稱桶裝瓦斯;下稱瓦斯)後再點燃火源將足以導致自己及鄰居住宅炸燬之結果,竟仍基於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先將放置於上開房屋前陽台、仍儲有瓦斯之瓦斯桶乙桶(二十公斤裝)搬至上開房屋之後陽台,並開啟該瓦斯桶之氣閥開關數次,致使桶內易燃、易爆之瓦斯瀰漫周遭各處,經鄰人驚覺瓦斯漏逸之氣味瀰漫乃報警處理,經警員與消防人員據報前往現場,丙○○竟進入屋內以打火機點燃十二支線香持往放置上開瓦斯桶之後陽台,並向到場處理之警消人員叫囂,聲稱欲以線香引爆瓦斯,後更將上開瓦斯桶搬入上開住處客廳內集中。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員會同消防人員趁丙○○開啟屋門不及防備之際攻堅進入上開房屋客廳內加以制服,丙○○始未得逞。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甲○○、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測紀錄表、酒後駕車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消防局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嘉市消指字第0960001938號函暨附件(嘉義市消防局工作記錄簿、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960023259號函暨附件(嘉義市警局第一分局交辦單、煤氣行負責人戶籍資料、現場平面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一部份,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測紀錄表、酒後駕車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一所載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地開啟瓦斯桶之氣閥逸漏瓦斯並在瓦斯桶旁手持乙把點燃線香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故意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晚伊因心情低落而起意自殺,並無炸燬大樓之故意;而伊當時酒後意識不清,亦不知其行為違法;伊點燃線香,係要拜拜,且依案發處所之地形、位置及瓦斯桶殘餘瓦斯量,客觀上不足以炸燬房屋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案發現場房屋之建築形式及其實際用途,被告所居住、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三樓之二房屋係十層樓公寓「嘉元學府大樓」之一戶,而「嘉元學府大樓」係由八棟同類公寓住宅呈U字形排列所組成之集合住宅社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亦與證人即「嘉元學府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復有大樓外觀照片二幀(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而被告就該房屋使用狀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房屋平日係伊與其父親所共同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11頁)等語;參以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係居住在該「嘉元學府大樓」之E棟,而伊則居住在H棟四樓(見本院卷第118頁)等詞,足見上開大樓房屋於案發時均屬實際有人居住生活之房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住所房屋及所在之公寓大樓於案發時俱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
(二)案發當晚被告先將原放置於其住處房屋前陽台、仍儲有瓦斯之瓦斯桶乙桶(二十公斤裝)自熱水器上拔除,再搬至上開房屋之後陽台,並開啟該瓦斯桶之氣閥開關將桶內瓦斯逸漏,復進入屋內以打火機點燃線香乙把持往後陽台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且證人乙○○就其據報到場處理後所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晚伊獲報到場處理後,到該大樓樓下前面馬路便聞到瓦斯之味道,並見到被告站在三樓陽台身旁隨手可及之處放有二桶瓦斯桶,伊在樓下有聽到瓦斯放出來嘶嘶的聲音,而被告不斷重複開關瓦斯的動作,逸漏瓦斯量甚多,還作勢往樓下丟,並向伊叫囂,過一、二十分鐘後被告手持一把十支以上已點燃之線香到該陽台旁,最後伊與同事攻堅進入被告住處客廳時,伊發現二桶瓦斯桶已遭被告搬入客廳(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等語明確,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晚伊聽到拖瓦斯桶的聲音,後來便有住戶打電話給伊說被告在拖瓦斯桶,當伊出外查看時警方已經據報到場,伊見到被告在三樓陽台與警方對罵,且手持一把有亮光像是線香的東西;後來被告遭警方制服後,伊進入被告房屋內發現客廳內有二桶一般家用二十公斤裝之瓦斯桶(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等詞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嘉義市消防局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嘉市消指字第0960001938號函暨附件(嘉義市消防局工作記錄簿、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960023259號函附之現場平面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在其住處後陽台開啟瓦斯桶開關閥致使桶內易燃、易爆之瓦斯氣體瀰漫該公寓大樓各處後,經鄰人發覺瓦斯漏逸之氣味瀰漫始報警處理,而經警員與消防人員據報前往現場後,被告復進入屋內以打火機點燃乙把線香持往放置上開瓦斯桶之後陽台,並向到場處理之警消人員叫囂,其後更將瓦斯桶搬入上開住處客廳內集中,未久即遭警方攻堅制服而未得逞無誤。至被告辯稱:伊點燃線香,係要拜拜,且依案發處所之地形、位置及瓦斯桶殘餘瓦斯量,客觀上並不足以炸燬房屋云云。惟被告既供承:其住處之祖先牌位係放置在客廳內,其點燃線香後並未將線香插入香爐,而係持往陽台(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等語,顯然其聲稱點燃線香係欲祭祀云云,與其實際舉止相違,而難遽信;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更供承:「(問:你當時是否說要點燃香要去引爆瓦斯?)我當時有這樣說沒錯。」(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十三號刑事卷第6頁)等語明確,益徵被告點燃線香並非用以祭祀無誤,其上開辯詞並不足信。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本有客觀之危險性,而其不能完成犯罪由外部(或意外)之障礙時,皆謂之「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若其行為僅具有主觀之抽象危險,而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者,則為「不能未遂」,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0六號判決闡釋甚詳。查液化石油氣係由原油煉製或天然氣處理過程中所析出之丙烷與丁烷混合而成,在常溫常壓下為氣體,經加壓或冷卻後液化,通常以加壓裝入鋼瓶方式供用戶使用,故俗稱為液化瓦斯或桶裝瓦斯。而液化石油氣因具有無色、無味、無毒、易燃、易爆之特性,故基於安全考量,供應家庭使用之液化石油氣皆添加臭味劑,俾使用戶可即時察覺逸漏情形。本件被告在其住處開啟桶裝瓦斯開關閥而使桶內瓦斯氣體逸漏瀰漫公寓大樓各處,致鄰人因發覺瓦斯逸漏氣味而報警處理,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所逸漏之瓦斯量已顯非些微,且已蓄積相當之濃度,致相鄰住戶均得以發覺。而由上開所述瓦斯易燃、易爆之特性以觀,此時若有火源接近則客觀上隨時即有引發瓦斯氣爆之高度危險。詎被告在此情形下不但以打火機點燃線香持往放置瓦斯桶之陽台旁與到場警員叫囂,嗣後更將二桶瓦斯桶搬入密閉之客廳內加以集中,其客觀上之舉止更使瓦斯氣爆之危險提高;且被告當時更曾以言詞聲稱要點燃香以引爆瓦斯等情,業如上述,是由被告案發時之舉止、言詞及客觀上其所持用物品之特性及當時逸漏狀態以觀,其不但已開始實行以瓦斯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客觀上顯已存在引發瓦斯氣爆之具體危險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被告上開行為仍屬不能未遂無誤。是被告辯稱:依案發處所之地形、位置及瓦斯桶殘餘瓦斯,客觀上並不足以炸燬房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三)復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希望主義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決闡釋甚詳。本件被告供承:伊擔任廚師十餘年,長期在廚房工作,亦知悉瓦斯屬易燃易爆之氣體(見本院卷第12頁)等情,是以被告之實際就業經歷及其智識程度,自得預見將瓦斯逸漏並瀰漫各處,再引燃火源,將隨時有發生瓦斯氣爆,而以氣爆所生之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自身房屋及鄰居之住宅發生毀壞或焚燬之危險無疑。然被告僅因自身執意輕生尋短,不但開啟瓦斯桶開關閥,任由瓦斯瀰漫於公寓住宅大樓各處,猶以打火機點燃乙把線香後接近瓦斯桶,嗣更將瓦斯桶搬入客廳內加以集中,當時更口出欲持已點燃之線香引爆瓦斯言語,尚須到場警員以強制力加以制服之情以觀,更難謂其若引發氣爆並導致房屋炸燬結果,乃係違背被告之本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以瓦斯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被告辯稱:伊當時心情低落而起意自殺,並無炸燬大樓之故意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至被告另辯稱:伊當時酒後意識不清,並不知道其行為違法云云。查被告案發當晚確曾飲酒等情,固為被告所供述明確,亦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身上有酒味等情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偵查卷第11頁),然觀諸被告就案發當時之前後過程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伊於案發當晚飲酒後起意尋短,欲將放置於前陽台連接熱水器之瓦斯桶拆卸搬至後陽台並開啟開關閥以漏逸桶內瓦斯氣體欲以吸一氧化碳方式自殺,後更持用打火機點燃線香(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2頁)等情明確,足見其飲酒後,對於外在客觀環境及其行為情狀俱仍有所認識,且亦尚能依其決意實行。是其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及判斷作用,以及其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自難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然減退之情,自難僅以其案發當晚曾經飲酒,即得據以卸免其責,是其上開辯詞,亦難遽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佐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事實二所載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上開事實一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核其事實一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定火藥、蒸氣、電氣、煤氣,乃屬爆裂物之例示,凡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物品皆屬之,如石油、瓦斯或其他具有爆發性之化學物質均包括在內。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故意開啟瓦斯桶之氣閥開關並以打火機點燃線香乙把,已著手於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僅因事後遭到場警員制服而未發生炸燬之結果,核其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故意以其他爆裂物(液化石油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而被告著手以瓦斯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尚未生炸燬之犯罪結果,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原從事廚師工作,案發時失業約半月之生活狀況,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曾遭本院判刑之素行,竟仍再犯本件事實一部分犯行,足見其毫無警惕之態度;另審酌被告事實二部分係因其遭逢夫妻離異、失業等生活壓力而萌輕生念頭之犯罪動機,而在集合住宅內逸漏桶裝瓦斯氣體並引燃線香之犯罪手段與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事實一部分犯行,而就事實二部分犯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