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行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貳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7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台15線40公里)處,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9公里,惟異議人未曾收受原舉發通知單及郵政機關之招領通知,遲至
95年1月23日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後,始知上情,致無法於原舉發單應到案日期94年9月18日前如期繳納,因此對原處分機關逕行加重之處分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AC-7727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7月28日14時06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台15線40公里處)時,超速行駛,經測速照相儀器拍得違規照片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其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9公里,超速29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之行為,並於94年8月9日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行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1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52-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下同)新臺幣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並於95年1月23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前開裁決書影本1份、桃警行交字第D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查詢表1份、採證照片影本2張及回執聯影本1份在卷足憑。而異議人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時速79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固無異詞,惟以前揭情詞為由提出異議。經查: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亦有明定。查異議人自79年7月12日即遷入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之地址,迄今亦未變動,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確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址,而以之為其住所無訛。而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4年11月2日以該地址付郵送達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舉發通知單(附採證照片2張)寄存於27郵局,以為送達等情,固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惟原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94年9月18日,則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郵政機關之日顯已超過異議人應到案日期,是異議人於到案期限前既未經合法通知,自無可能依限到案繳交罰鍰,尚難謂其有逾越到案期限之情形。
㈡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根據受處分人
逾越應到案期限日數之久暫設有異其處罰金額之裁量標準,揆其旨,顯認「逾越應到案期限」亦屬可責原因之一,逾期越久,可責程度越高,方有從重裁罰之必要,準此以解,「逾越應到案期限」既屬可責原因之一,則得將此納為「裁量事項」以酌定應處罰鍰金額之前提,自須以受處分人就「逾越」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限。而本件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雖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然該舉發通知單送達時,早已逾應到案之94年9月18日一節,既如前述,則異議人縱有逾應到案期限仍未繳納罰鍰之情事,亦難謂其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將此情形納為裁量事項。因之原處分機關逕以最高額裁處異議人罰鍰,其據為裁量所審酌之基礎事實,即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雖已明確,惟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已逾應到案之日期,使異議人無從於限期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仍逕予裁決受處分人最高額之處罰顯有不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首揭規定,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