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87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結婚,婚後因被告不得入境台灣,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訴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梅山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國日期及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查明無誤,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結婚,婚後因被告之前過台灣來時沒有去香港報告,因此後來不能入境台灣,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訴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則未到場陳述或爭執。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經查:被告無法入境台灣而無法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不准入境而於兩造婚後未有入境紀錄,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境信伶字第○九五一○六六九九六○號函一紙及其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證,准此,被告未入境台灣非因被告拒絕與原告旅行同居,乃因被告無法入境,被告自無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準此,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