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4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釋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見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釋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乙○○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法院為前項裁定後(即簡式審判程序裁定),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九點規定,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從而法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行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原審既認被告被訴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自白),並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竟仍以簡式程序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經查,被告雖自白有此部分之犯行,然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海洛因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四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釋無訛,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尿液中雖檢驗出嗎啡之陽性反應,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於經警查獲採尿前之八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難僅憑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遽認被告犯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業已入監執行並剃頭,無法再採集其原有毛髮檢體鑑定其施用毒品之情形,公訴人上訴聲請調查被告之毛髮,已不能調查),被告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