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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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德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2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德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德和前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③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5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至⑥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與①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原應於93年6月29日縮刑期滿),惟其假釋遭撤銷,尚待執行殘刑;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3號裁定就上開得減刑之案件依法減刑,並就①②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④⑤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⑧⑨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最末者有期徒刑8月與⑦減得之有期徒刑8月及①至⑥之殘刑6年1月13日接續執行,甫於97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郭德和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9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起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8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及大智街口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60公克,淨重0.03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358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上開毒品包裝袋1只,始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郭德和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339號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詳下述),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合先敘明。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5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
製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五、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9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起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依據上開說明,就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③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5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至⑥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與①接續執行,於85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原應於93年6月29日縮刑期滿),惟其假釋遭撤銷,尚待執行殘刑;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3號裁定就上開得減刑之案件依法減刑,並就①②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④⑤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⑧⑨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最末者有期徒刑8月與⑦減得之有期徒刑8月及①至⑥之殘刑6年1月13日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斷,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