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0號異議人 林新福 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鵬 代理人 賴銘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 阮氏性 (NGUYEN
THITINH)於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並依法定程序完成越南政府結婚證書認證,向相對人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但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次面談未通過,100年12月16日第二次面談亦遭面談官當面告知案件駁回。相對人罔顧事實,誣指異議人與外籍配偶無結婚真意,而駁回異議人之結婚文件驗證申請,且僅口頭告知,不具理由書及未為救濟期間、救濟機關等教示規定,異議人認權利遭受侵害,因而於100年12月28日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但相對人遲未處置,故逕行向法院聲明異議。
二、按「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11條、第14條、第19條、第21條規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要求作成書面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得拒絕。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條例施行後,依其他法令規定有關應由駐外館處認證或證明之事項,依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規定辦理。」,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條、第23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文件證明條例業經行政院以院臺外字第1000055112號令定於100年11月16日施行,故自100年11月16日文件證明條例施行後,相對人所辦理之文書驗證事項,即應依文件證明條例為之。從而,依前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之規定,申請人對於相對人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應於15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仍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非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申辦結婚證書驗證之時間係在文件證明條例100年11月16日施行後,故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如不服相對人駁回申請之決定,即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之規定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而非向本院聲明異議。又經本院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外交部函覆略以:自100年11月16日起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事務之法源依據為文件證明條例,非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倘不服文件證明條例生效後之處分,申請人應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非依非訟程序進行救濟程序;本件 林新福君 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越南結婚文件驗證,駐外館處為查驗有無法定拒絕事由,於100年9月5日及同年12月16日安排兩次面談,面談雖未獲通過,惟駐外館處已另請其補提相關事證,並安排於101年5月2日再次面談,尚未作出准駁決定,有外交部101年3月7日部授領三字第1015108927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認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所為結婚文件驗證申請,已安排於101年5月2日再次面談,迄未為駁回申請之決定。故異議人逕以相對人已於100年12月16日駁回其文書驗證之申請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