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9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9月確定,而於98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8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惟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31弄23號4樓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乙次。 嗣其 於當晚1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處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45公克,取樣0.0124公克,餘重0.0121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上開毒品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方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金龍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279號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金龍於本院101年3月5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53326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9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而於98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8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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