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傅聖 聲請人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傑 相對人 張福泰
戴修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此參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再按,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民事聲請狀固記載係由聲請人即債務人傅聖、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曹傑提起,並記載:因債務人已針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5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0年訴字第42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28號),如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執行,恐造成日後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惟聲請狀上雖以電腦列印聲請人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曹傑之姓名,卻無蓋印其等之大小章,且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5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曹傑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曾委任律師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因前法定代理人仍持有陳報人公司之印章,恐其濫行使用干擾鈞院,特陳報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印鑑卡1份,嗣後如有非以該印鑑用印之書狀,應屬偽造之文件等語,有民事執行陳報狀及所附100年5月3日之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訴字第4290號卷第22至26頁),又經聲請人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曹傑稱:其並沒有提起或授權他人以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有本院101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聲字155號卷),堪認本件非聲請人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曹傑所提起,依上開說明,本件關於聲請人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顯不合程式,且無法補正,自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人傅聖雖主張其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5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90號),然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須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之效力擴張而受強制執行之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如非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欠缺當事人適格。本件相對人張福泰係執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執執行拍賣債務人即聲請人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未聲請對聲請人傅聖為強制執行,此業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56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則聲請人傅聖非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5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350萬元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足見聲請人傅聖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據事由已不存在;至於聲請人 傅聖據 以為本件聲請所主張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另請求確認相對人與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35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亦即聲請人傅聖並不爭執上述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即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僅係爭執上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2350萬元,而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主張之2500萬元,有聲請人傅聖之民事起訴狀可據,然此部分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得予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
三、況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7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相對人張福泰聲請對高吉公司強制執行內容係:「債務人應給付2500萬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的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此契約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500萬元正。」,聲請人傅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爭執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為2350萬元,是被告張福泰聲請強制執行25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仍可一部執行。
茲審酌聲請人傅聖係爭執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為2350萬元,本件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事,且倘予停止執行,恐拖延執行致被告張福泰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形,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末查,本件停止執行,本院前曾以100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駁回,復經聲請人傅聖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728號駁回聲請人傅聖之抗告確定,聲請人 傅聖復 於101年3月9日再行具狀聲請,惟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為據,從而,本件聲請人傅聖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傅聖就與相對人戴修燕間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查,相對人戴修燕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6104號案件執行,並併入前揭99年度司執字第103564號案件執行,聲請人前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924號受理,已於100年10月21日判決在案,現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328號受理中)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准許等情,有100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在卷可參,自無重複再次提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其再重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無實益,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併予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