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圓形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人嘉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2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之「大富豪酒店」包廂桌面上,發現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澤 」之客人所遺留內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圓形藥錠1顆(淨重0.3138公克,驗餘淨重0.2804公克)後,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撿拾該顆藥錠並代「阿澤」保管而持有之。嗣於同日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參見101年度偵字第4161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34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上開含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圓形藥錠1顆(淨重0.3138公克,驗餘淨重0.2804公克)之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證物相片2幀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又所查獲之黃色圓形藥錠1顆,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亦檢出含有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亦有該中心100年12月13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4時45分許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56049號)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MDMA類均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6049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1年1月4日、報告序號:中山-68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第50頁),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並未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此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素行尚
非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黃色圓形藥錠1顆(淨重0.3138公克,驗餘淨重0.2
804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是該等驗餘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內含有前述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