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靖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零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羅靖民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之刑,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
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3月、4月、4月、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5號案件之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之刑接續執行,羅靖民於96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於99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更正羅靖民施用毒品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念及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且並未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及其犯罪動機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
1月9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71號偵查卷宗第59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