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勝廉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外規定者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50條前段、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就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清償方案聲請認可事件所為准駁之裁定程序,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更生、清算程序,不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對此所為之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3項規定,不得抗告,故如移轉於司法事務官處理時,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62號裁定認可異議人與債權人間於100年12月2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該裁定係於101年2月
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之101年2月1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並於100年12月28日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嗣經鈞院 以裁定認可協商方案,惟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竟隱匿與異議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將其債權與其他3家債權銀行共同協商,此舉欠缺債務一次整合及行政法定一致性原則,債務人不服爰依法提起異議請准依本案協商結果一併將臺灣銀行之債權一併納入協商云云。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受請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協商者,以債務人聲請債務協商時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為準,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所明定。故判斷是否協商成立,應依債務人聲請債務協商時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為準。而受請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並非要集體達成一個整體的債務協商內容,蓋其他債權人既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同理,前來參與協商之債權人,當然亦有權選擇是否接受該協商條件,而不欲接受該協商條件者,自亦不受其他債權人願意接受該協商條件之拘束。準此,倘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4項、第43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於聲請債務協商時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並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清償之協商且協商成立時,縱有部分債權人未參與協商或不同意該協商方案,亦不影響債務協商成立之效力。
㈡異議人主張臺灣銀行未將其債權一同納入協商,違反債務一
次整合及行政法定一致性原則,故對原裁定不服,請求裁定將臺灣銀行之債權一併納入協商云云。查本件異議人係於10
0年8月2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依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所載,異議人之最大債權銀行為臺灣銀行,是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9月23日將異議人之請求協商案件轉交臺灣銀行處理,並由臺灣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4項代理其他金融機構與異議人進行前置協商,嗣異議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0年12月28日簽署前置協商機制同意書,同意自101年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期繳付8,50
0元,共分172期,年利率5%之履行條件,此有臺灣銀行10
1年3月3日銀債管乙字第10100094061號函文暨所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轉件通知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又臺灣銀行以其對異議人所有之債權為存單質押放款,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第5章第4節及第4章第2項規定,認此屬有擔保債權,僅需依原契約履行即可,而未一同併入上開無擔保債權之協商,此亦經臺灣銀行以上開函文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而依首揭說明,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即臺灣銀行本有選擇是否接受上開協商條件之權,若不欲接受該協商條件,自不受其他債權人願意接受該協商條件之拘束,是本法並無強制所有債權人之債權均需一併納入協商始能成立協商方案之規定,則本件臺灣銀行以對異議人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而未一併成立協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主張應將臺灣銀行之債權一併納入協商方案云云,則顯於法未合。
㈢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前置程序,乃為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如何清償,有再次自由協商機會,且一旦債務人及債權人成立協商,除有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外,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協商條件所拘束,而本件異議人既已本於自由意志同意與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上開協商方案,並由雙方簽章後,復經本院裁定認可,即不得任意以尚有臺灣銀行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為由,指摘原裁定予以認可有誤。
四、綜上,有部分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參與債務協商,並不影響異議人與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之效力,異議人自應受該協商成立內容之拘束。況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抵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得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無法強制執行等情事為認定,認與法令無抵觸,即予以認可,賦予執行力,而本件債務清償方案經核並無違反法令或無法強制執行之情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認可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