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中
劉哲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中、劉哲成因懷疑告訴人 董浚豪 向警方檢舉其等販賣毒品海洛因,竟均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5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由被告劉哲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貨車搭載被告劉建中,攜帶鋁棒、木棒各1支,跟蹤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段○○號衛生署立彰化醫院之停車場後,被告劉哲成先從告訴人背後勒住告訴人脖子,被告劉建中、劉哲成再分別持上開鋁棒、木棒亂棒毆打告訴人身體之頭部、臉部、頸部、肩部、四肢等部位,並均於毆打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抓扒子」(臺語)等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頸部、肩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因上開傷勢不支倒地呈半昏迷狀態,被告劉哲成、劉建中始駕車離去,嗣告訴人清醒後自行就醫,並向警方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董浚豪告訴被告劉建中、劉哲成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3年3月27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