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4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戒毒偵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其中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2年1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2年3月10日確定;另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
287號、92年度簡字第5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嗣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至9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㈠99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11日下午
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前因手掌背有明顯注射痕跡而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㈡99年3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上因手掌背有明顯注射痕跡而為警盤查而查獲,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先後2次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2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尚有偵查報告2份及卷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參,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2次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之不同時間、地點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施用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