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春風
鄭文信蘇慶章李永章楊保羅戴裕霖 李水垤 周瑞賢 劉瑞誠 蘇恒郎 洪志寶 蘇春霖 李復明 李清華 王家友 羅博欽 蘇文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春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文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蘇慶章、李永章、楊保羅、戴裕霖、李水垤、周瑞賢、劉瑞誠、蘇恒郎、洪志寶、蘇春霖、李復明、李清華、王家友、羅博欽、蘇文福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春風、鄭文信、蘇慶章、李永章、楊保羅、戴裕霖、李水垤、周瑞賢、劉瑞誠、蘇恒郎、洪志寶、蘇春霖、李復明、李清華、王家友、羅博欽、蘇文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洪春風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
眾賭博時間「於民國99年2月14日22時許起」,更正為「於民國99年2月13日22時許起」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關於警方查獲時間「同日23時許」,更正為「99年2月14日23時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春風、鄭文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蘇慶章、李永章、楊保羅、戴裕霖、李水垤、周瑞賢、劉瑞誠、蘇恒郎、洪志寶、蘇春霖、李復明、李清華、王家友、羅博欽、蘇文福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㈡被告洪春風、鄭文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洪春風、鄭文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洪春風等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並考量被告
等賭博所在之場所係在公眾得出入之處、以象棋為賭具之方式、輸贏之金額,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再被告鄭文信係受僱於被告洪春風,惡性較低,被告洪春風、鄭文信聚眾賭博之時間僅一日餘,及被告等17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
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現場查扣之賭金,其中於被告鄭文信手上所扣之現金75,000元,並非在賭檯查獲之財物,然被告鄭文信為擔任賭場保二,負責在場收發賭金,故其所持有之現金,應係預備供賭博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謂應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
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象棋│12只│當場查扣之賭具。│├──┼──────────┼───────┼────────┤│2│押寶盒│1個│同上│├──┼──────────┼───────┼────────┤│3│押寶袋│1個│同上│├──┼──────────┼───────┼────────┤│4│四色牌│1包│同上│├──┼──────────┼───────┼────────┤│5│押注板│1張│同上│├──┼──────────┼───────┼────────┤│6│現金│新台幣14,000元│當場查獲之賭資。│├──┼──────────┼───────┼────────┤│7│現金│新台幣75,000元│被告鄭文信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