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街3之1號,接受號稱「 蔡政龍 」之人委託保管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及子彈4顆而寄藏之。嗣於99年2月24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查緝,並扣得上開槍彈(其中子彈3顆於查獲後經抽驗試射耗罄),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所為之槍彈鑑定書(99年4月9日刑鑑字第0990031728號,見偵卷第12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所示查獲經過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9-12頁),以及上開槍彈扣案可證。又該改造手槍1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略謂:該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而成,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另該子彈4顆經抽樣試測均可順利擊發等情,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2頁),顯見扣案槍彈確具殺傷力無訛。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受託保管改造手槍1把、子彈4顆,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枝罪處斷。本件被告雖於偵審程序自白並供述槍彈來源係「蔡政龍」,但未能提供真實年籍身分資料供予調查,又另承「蔡政龍」在98年4月間業已死亡(見警卷第6-7頁),當無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可言,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情形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刑度之餘地,特此敘明。至起訴書原認被告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嫌,顯將扣案改造手槍構成部分之彈匣誤認係獨立之違禁物,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釐清、更正(見本院卷第20頁),附此敘明;又起訴書尚認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彈,然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既稱:單純替蔡政龍保管槍彈,即便知悉其死訊後,也不曾自己拿出來用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卷內復無其餘事證足證被告將為他人持有之寄藏犯意變更成為自己持有之犯意,從而起訴書遽認其涉犯非法持有槍彈罪嫌,當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90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皆同此見解),惟此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9頁),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早於86年間,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制性交等前科,至89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拘役30日、緩刑4年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但其竟在緩刑期間之97年11月間接受他人委託寄藏槍彈,顯見不知反省、猶未自歷次前科記取教訓;再被告雖未自己持用扣案槍彈另犯他案,惟其率然替人寄藏具殺傷力之違禁物,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釀成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犯罪情節影響匪低;惟念及被告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罪,尚知承擔刑責,於本件偵審程序始終自白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改造手槍1把及抽驗試射所餘子彈1顆,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抽驗試射耗罄之子彈3顆,已失其殺傷力而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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