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 圳偉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 律師複代理人 王碩禧 律師被告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請求,嗣於訴訟中,將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部分,變更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業經被告同意其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國內知名之彩釉玻璃業者,原告之工廠於民國98年2月間擴大遷廠至屏東市,在此同時,被告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峰公司)亦向原告購買舊機器設備,被告乙○○為被告慈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為被告慈峰公司之總經理,詎料被告乙○○、甲○○竟共同基於為被告慈峰公司拉攏客戶之故意,趁機利用原告遷廠之時機及曾向原告購買舊機器設備之行為,由被告乙○○對大成公司之鄭董事長散布「圳偉不做了,要換給慈峰做」、「圳偉公司要全部賣給慈峰」等不實之訊息,並在被告慈峰公司當場向訴外人丁○○散布「慈峰不做了」之不實訊息,及由被告甲○○向千益公司之丙○○董事長散布「圳偉沒做了,工廠賣給慈峰了」等不實之訊息,致使一般市場客戶對原告繼續經營與否存有疑慮,已造成原告之商譽之損害及營業之損失。按原告營業額於97年11月至98年2月止,每兩個月均維持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左右之營收水準,但自98年3月起,營業額下滑至112萬元左右,同年5、6月間營業額更下滑至60,836元。被告乙○○、甲○○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被告慈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慈峰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續三天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頭版刊登道歉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涉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事實上,原告之生財器具即印刷機設備於97年9月27日與被告慈峰公司訂立契約售與被告慈峰公司,惟設備實際之交付則於98年3月方大致完成。因此,原告所稱其營業額之減少(尤其98年5、6月份),除可能因其遷廠,客戶流失外,亦有可能因其新購設備設置之問題而產生,原告並無法證明與被告乙○○、甲○○散播其關廠之不實謠言有關,是縱使認定被告乙○○、甲○○有上述不法行為(假設語,被告均否認有不法行為),亦不能以原告之營業額之下降,即認定其間之因果關係。兩造間之前曾為合作關係,原告主要產品為「陶瓷烤漆」及「PET彩膠片」,其中陶瓷烤漆需藉由強化爐之設備方能製成玻璃成品(被告慈峰公司有強化爐設備,原告則無);PET彩膠片則需藉由膠合爐方能製成成品(被告慈峰公司有膠合爐,原告則無)。因此,被告慈峰公司之客戶需要「陶瓷烤漆」及「PET彩膠片」,被告慈峰公司即會向原告購買;反之,原告之客戶有膠合玻璃或彩釉玻璃之需求,原告亦會轉由被告慈峰公司膠合或強化,二者互蒙其利。惟大體上,被告慈峰公司向原告購買之金額均遠大於原告向被告慈峰公司委製之金額,是被告慈峰公司亦係原告之大客戶之一。因此自98年2月份之後,原告缺少了被告慈峰公司此一客戶,營業額減少乃可預見。又於媒體刊登啟事,固亦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惟至今原告仍未具體說明,若被告有侵權之事實(被告均否認之),道歉啟事無需刊登三大報達三天之必要性,是其請求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甲○○分別為被告慈峰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㈡原告之工廠於98年2月間遷廠至屏東市(前設廠在屏東縣
萬巒鄉)。原告於97年9月27日與被告慈峰公司訂立契約將其印刷機等相關設備一批售與被告慈峰公司,實際交付則於98年3月間大致完成。
㈢兩造間之前曾為合作關係,原告主要產品為「陶瓷烤漆」
及「PET彩膠片」,其中陶瓷烤漆需藉由強化爐之設備方能製成玻璃成品(被告慈峰公司有強化爐設備,原告則無);PET彩膠片則需藉由膠合爐方能製成成品(被告慈峰公司有膠合爐,原告則無)。因此,被告慈峰公司之客戶需要「陶瓷烤漆」及「PET彩膠片」,被告慈峰公司即會向原告購買;反之,原告之客戶有膠合玻璃或彩釉玻璃之需求,原告亦會轉由被告慈峰公司膠合或強化,二者互蒙其利。惟大體上,被告慈峰公司向原告購買之金額均遠大於原告向被告慈峰公司委製之金額,是被告慈峰公司亦係原告之大客戶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散布謠言致其商譽受損之事實是否真實?㈡若屬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是否合理?㈢若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合理?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散布謠言致其商譽受損之事實,自應就被告散布謠言、其商譽受損、因果關係,及被告違法性、有責性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無非以其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詳後述),
並聲明證人丁○○、丙○○(亦曾聲明證人「大成公司之鄭董事長」,俟查無此人後撤回),為其論據。惟查:
⒈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分別係姓名年籍不詳標示「
圳偉」自稱「圳偉陳小姐」之人與「千益玻璃陳董事長」即丙○○之通話、姓名年籍不詳標示「圳偉」之人與姓名年籍不詳標示「大成公司之鄭董事長」之人之通話各1件,被告不爭執上開譯文與錄音光碟內容大致相符,唯爭執其證明力。核上開譯文內容,均顯係原告方面於起訴前刻意派人撥打電話以問話方式蒐集證據之私下錄音,但原告始終未陳明其係由何人撥打電話,即非無可疑。又據原告提出所謂「大成公司」即大成木材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早在96年12月10日廢止登記,其原董事及股東名單之中,亦無姓鄭之人,實難認有「大成公司之鄭董事長」之存在,更為可疑。基此,原告派人打電話給「大成公司之鄭董事長」之通話譯文部分,毫無足採。而原告派人打電話給丙○○部分,充斥原告立場之發言及誘導式之問話,其證明力亦低,尚待丙○○到庭說明。
⒉依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大概是去年,地點是在慈峰
公司,那時伊去催烤漆玻璃,甲○○跟伊說圳偉公司有一批機器設備已經賣給慈峰公司,所以要等一陣子,等慈峰公司機器裝好才能出貨。伊不清楚圳偉公司的設備為何賣給慈峰公司,伊當時只關心伊自己的貨源,伊是千益玻璃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提示其電話錄音譯文)應該是有這樣的對話,但可能是表達的問題,因為伊公司之前是沒有在跟圳偉公司聯絡的,都是透過慈峰跟圳偉來聯繫,所以嚴格講起來伊公司不是圳偉的客戶,伊公司是透過慈峰跟圳偉買的,所以伊只關心伊公司的貨源,所以伊也沒有必要去追究圳偉是不是到別的地方經營,如果去別的地方經營,應該會寄一些DM給伊,所以慈峰的甲○○說圳偉把機器賣給慈峰,然後圳偉在這邊就沒有再做了,這邊指的是屏東萬巒的工廠,伊就跟圳偉打電話來的人說,那個甲○○就跟伊說圳偉沒有再做了。(提示其電話錄音譯文第3頁第1行「我們就沒有再把你們給我們的樣品拿給別人挑了」)因為之前圳偉的樣品也是慈峰給伊公司,因為甲○○跟伊說屏東(萬巒)那裡圳偉沒有做,把機器賣給慈峰,所以慈峰再做出來的顏色是不是會一樣,伊就沒有把握,所以伊就沒有把那個樣品給顧客挑,因為之前有圳偉的樣品,由慈峰來做結果顏色跟圳偉有一點點不一樣,而且也不確定圳偉還有在別的地方營業。所以基於伊公司跟慈峰買賣的關係,而且顏色做出來有一點點不一樣,所以伊公司就不敢再拿去給客戶挑,但是會要求慈峰再另外做樣品,伊公司再送去給客戶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遷廠賣設備及兩造以前合作關係之事實相符,亦與常情無違,堪信屬實。依其所述,僅能證明被告甲○○有陳述原告屏東萬巒廠關廠賣設備之語,此為客觀事實,自非謠言可擬。
⒊依證人即原告之離職員工丁○○到庭結證稱:伊與慈峰
公司的總經理與董事長會有一些工作上的接觸,因為那時兩家公司就在斜對面,在萬巒那邊,業務上都是看得到,都會到對方公司去有一些業務的接觸。伊是圳偉的生管助理兼業務助理,負責接訂單、安排生產、一直到出貨、跟催的聯絡,以及單據的製作。對伊公司來講,慈峰公司同時是廠商也是客戶,慈峰賣給圳偉沒有印刷過的玻璃,圳偉就賣給慈峰印刷過後的玻璃,等於圳偉就負責玻璃的印刷。慈峰有向圳偉購買舊的機器設備,大概是去年年初或前年年底的時候吧,大約就是遷廠前。(在買舊機器與遷廠這段期間你與被告的公司總經理或董事長接觸有無聊到原告的經營狀況如何?)沒有這個印象,應該不會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更與被告所辯、證人丙○○所述互核一致,益見被告所辯為可採。
⒋況原告所為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散布謠言外,原告就其
商譽受損、因果關係,及被告違法性、有責性之存在,毫無舉證可言。反之,參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買賣合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原告確實出售其公司資產印刷機等相關設備一批,價金高達350萬元,縱使有他人不明究理,不知原告遷廠至屏東市,而誤認原告出售生財器具關閉萬巒廠即為停止營業,亦合常情,無法歸咎於被告。且原告將上開印刷機等相關設備讓售與被告慈峰公司後,使被告慈峰公司不再依賴原告,並取代以前原告之生產能力,雙方以前合作關係,丕變為競爭關係,原屬被告慈峰公司之下游客戶,自無庸再輾轉向原告採購,原告營收隨之減少,亦屬可得預見,而並不當然係被告有侵權行為所致。據上,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散布謠言之侵權行為,自無可採。
㈢至其餘爭點,係以原告主張被告散布謠言致其商譽受損之
事實為真實為前提要件,方有探究之必要。原告就其主張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故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可取,被告所辯則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登報道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