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壹顆、制式子彈壹顆、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0月24日以新台幣70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男子購買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已於另案沒收)、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霰彈2顆、非制式子彈4顆、9mm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已於另案沒收)。嗣甲○○於92年11月1日2時許,持上開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9mm制式子彈2顆強盜他人財物,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於93年3月22日確定。甲○○於93年2月25日宣判羿日起,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未經查獲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霰彈2顆、非制式子彈4顆、9mm制式子彈2顆藏放於其台北縣三重市○○路○○巷4之3號住處房間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5月4日因朋友「阿吉」之邀約,取出上開槍枝及子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南下屏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台一線北上車道),為警攔檢盤查後始悉上情,並扣得改造霰彈槍1枝、改造手槍1枝、制式霰彈2顆、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4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鑑定」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案承辦員警於查獲扣案槍、彈,本於偵查輔助人員之身分,在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扣案子彈,送請檢察長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上開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99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90065085號鑑定書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報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於上開證據均同意做為本院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為員警依其職權及專業按法定程序執行職務後所做成之登載及報告,依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就持有上揭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扣案之槍枝2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初步檢視後認「槍枝大部分結構完整、槍管暢通、可具擊發構構,並可發揮功能,為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及初步檢視照片7幀在卷可徵(見警卷第15至20頁反面)。而上開槍枝及扣案子彈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1.送鑑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霰彈槍,由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送鑑霰彈2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送鑑子彈6顆,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另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90065085號槍彈鑑定書1份、照片9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至30頁),上述鑑定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以科學鑑定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二、又被告供承扣案之改造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2顆、非制式子彈4顆、制式子彈2顆係與另案(即92年度訴字第2085號)所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2顆,一同於92年10月間,以70萬元向綽號「小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購買,於另案宣示判決後,即將本件扣案未遭另案查獲之槍彈藏放在其住處房間內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42頁),而被告92年11月1日因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2顆強盜他人財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85號於93年2月25日宣示判處有期徒刑8年,93年3月22日確定乙情,有該院刑事判決1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1142號卷面1紙在卷可徵,是被告於該強盜案件宣示判決後,仍將本案未被查獲之槍彈藏放於其住處個人所使用之私人房間內,顯有不欲遭他人查覺本案槍彈之存在之意,對本件扣案槍彈確有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持有犯意甚明。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頁、11至13頁、28至35頁、偵卷第1頁),綜上所述,被告於93年2月25日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於92年10月間與另案查獲扣案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2顆,以70萬元向綽號「小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購買,業如上述,是本件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為92年度訴字第2085號宣示判決後新發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自應從93年2月25日宣判羿日起算,公訴意旨所載持有時點,容有誤會。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扣案2支改造槍枝及制式霰彈2顆、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4顆,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等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危害社會安全,誠屬不該,然衡酌其持有時未以上開槍枝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並無造成實際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持有改造槍枝2支、子彈8顆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改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1顆、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業見前述,既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鑑驗所用之制式霰彈1顆、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已因試射擊發而失去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