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 吳淑慧 明知其子 蔡忠宏 (不知情)係於民國93年9月19日,在屏東縣恆春鎮騎車自行撞擊路旁車輛而受傷,並未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於蔡忠宏受傷後,在蔡忠宏就醫之枋寮醫院,受另一債務人 潘順祺 以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而可取得一定比例獲賠保險理賠金之招攬,同意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而與訴外人 許貴榮 及潘順祺等人共同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潘順祺,潘順祺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被告丙○○(原名 許開雲 )則明知許貴榮係以上開施用詐術模式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竟與許貴榮及潘順祺等人共同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其明知自己並未與蔡忠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竟應允許貴榮擔任人頭肇事者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再由許貴榮自警方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該證明書登載發生時間為93年9月20日9時30分),許貴榮、潘順祺彙整上開資料後,即由被告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並簽名用印,且由吳淑慧與被告假意和解,以被保險人即被告於93年9月19日11時25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大橋橋頭南下方向,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蔡忠宏受傷為由,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原告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定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吳淑慧得款12萬元。就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書第34及35頁之判決文可稽。被告、債務人吳淑慧及潘順祺之前揭犯罪行為,業已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其等即應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僅被告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基於個人關係提出異議,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至債務人吳淑慧及潘順祺則未提出異議,其支付命令已另確定)。
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除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其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許貴榮說有一輛車要給伊,叫伊交付身分證、印章,在一些文件上簽名,伊中間有覺得有一些疑問有問過許貴榮,可是許貴榮總是說沒事,叫伊不要知道太多,伊都不知情,也沒拿錢,亦無資力賠償云云。
三、經審酌被告異議意旨,其顯係貪圖許貴榮表示贈車之誘惑,而提供身分證、印章及隨意簽名供許貴榮使用,其感覺事有蹊蹺,許貴榮卻稱不要知道太多,顯係為不法之用途,被告仍予配合充當人頭,即至少難謂無不確定之幫助犯罪故意;亦即參與犯罪不以明瞭犯罪集團之全部犯罪計畫為必要(另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書所載,被告於該案刑事程序中係坦承犯行不諱)。按上開情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知之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況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參。基此,被告客觀上既視同自認有充當本件人頭肇事者兼被保險人之行為,而為原告所受誤給付保險金7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對於原告即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其主觀心態不在所問;究其有無拿錢、有無資力賠償,更非所問。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債務人吳淑慧及潘順祺)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