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38號原告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詹昭富 被告 陳永乾
邱家光
趙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之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四號之提存金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伍元、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六號之提存金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各准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永乾、趙國雄等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林秋玉 於民國99年9月4日死亡,所遺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嗣林秋玉之債權人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383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進行拍賣後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拍賣所得價款經清償執行債權後,分配剩餘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35,005元、4,246元等2筆。又該等款項雖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然因兩造經通知後逾期未領取,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分別辦理提存(提存案號: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號、103年度存字第26號)(以下合稱系爭提存金),迄今仍未經兩造提領。而系爭提存金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因事實上難以達成分割協議,未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持續,發生公同共有財產權利難以行使之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提存金准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家光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被告陳永乾、趙國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起訴時,以訴狀向他共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嗣
經被繼承人林秋玉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拍賣,拍賣所得價款經清償執行債權後,分配剩餘款尚有135,005元、4,246元等2筆,該等款項仍為兩造公同共有,因逾期未領取而經提存,而兩造無不分割約定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林秋玉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表及提存通知書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5至18、65至78頁),且為被告邱家光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程序及提存案卷到院勾稽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又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提存金,參諸上開說
明,應認其確有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且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發生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其次,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分配剩餘款則屬系爭土地之替代物,而分配剩餘款乃金錢,依其性質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因部分被告所在不明(被告趙國雄籍設高雄○○○○○○○○大樹辦公室),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則有卷附調解案件意願調查表回復狀況審理單可稽(見院卷第35頁)。顯見兩造間確有事實上無從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基此,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資格,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提存金,應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7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查,系爭提存金為金錢,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受分配應屬公平,且被告邱家光到場後亦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式為分割等情,則本院參酌系爭提存金為兩造所共有、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表所示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提存金,誠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分擔,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煒婷附表:
編號提存物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1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四號之提存金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伍元原告1/4被告陳永乾1/4被告邱家光1/4被告趙國雄1/42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六號之提存金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原告1/4被告陳永乾1/4被告邱家光1/4被告趙國雄1/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