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817號原告 周峰豪 被告 蕭奕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因聽聞出售金融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系爭帳戶後,使用臉書向原告攀談,佯稱可登入投資博弈平台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5月10日14時16分、同日14時18分,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移轉一空,嗣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苗金簡 字第100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