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京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京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奶酥麵包壹個及麥香奶茶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京儀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實為不該;又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統一奶酥麵包1個及麥香奶茶1罐(價值共約新臺幣35元),暨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案發時因飢餓而竊取食物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統一奶酥麵包1個及麥香奶茶1罐,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