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有關「 范錦源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范國煜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動手毀損告訴人使用車輛之板金,並持刮刀追逐欲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為躲避追逐受到傷害,驚慌逃跑下跌倒受傷,且傷勢不輕,行為實有不該,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且曾有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刮刀1支,雖供被告犯罪之物,然因未經扣案,取得容易,對其沒收宣告或追徵與否,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被告黃錦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源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5時3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前,與范錦源因細故起爭執,黃錦源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范錦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右後葉子板之板金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范錦源。黃錦源復可預見倘持刮刀追逐范錦源,范錦源極易因此滑倒、碰撞而受傷,竟自行基於縱使范錦源因此跌倒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執意持刮刀追逐范錦源,致范錦源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左側無名指、小指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無名指脫臼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錦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錦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刮刀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9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