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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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56號原告 曾翊豪 被告 彭祥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為退資結算。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802,870元;此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雖為兩個訴訟標的,但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最終目的在於請求協同退資結算合夥財產並請求返還出資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原告陳報就被告協同退資結算結果可得之利益802,870元定之。揆前意旨,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主張核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價額相同,爰按其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2,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岢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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