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羅國仁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0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03,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自撞路旁電桿,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20號被告羅國仁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居苗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仁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湯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苗9線南向4公里處時,不慎撞擊路旁電桿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當時意識不清之羅國仁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於112年7月3日0時19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03(103/1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仁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乙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徐一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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