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承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被告盧承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民國112年7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8月14日宣判,此有112年7月3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而追加起訴係於112年9月12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苗檢 熙宙 112偵8096字第1129024776號函及其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之本案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6號被告盧承慶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現已檢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慧股 )審理中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承慶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他人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金融卡或臨櫃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欣玥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盧承慶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晚間10時7分許,先依「陳欣玥」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予「陳欣玥」。另由不詳詐騙份子於112年3月27日,向 楊令吉 佯稱可透過BitMEX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令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0時36分許、10時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再由盧承慶依「陳欣玥」指示,於112年3月31日上午13時40分許,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之富邦銀行竹南分行,欲臨櫃提領30萬元,惟因富邦銀行職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未能成功提領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承慶之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將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欣玥」使用,且聽從「陳欣玥」前往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楊令吉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匯款7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資料被害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匯款7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惟因富邦銀行職員察覺有異而未能成功提領之事實。4被害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記錄及報案資料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依「陳欣玥」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已實際經手詐騙款項,而為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能確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何,然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論處。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慧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提示簡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前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檢察官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