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217號自訴人甲○○被告司法院民事廳上列自訴人對被告司法院民事廳提起瀆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被告司法院民事廳瀆職一案,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同時提出委任書狀,進行本件訴訟,逾期不委任,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