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楊正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侵入住宅中行竊,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微,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惟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尚未與被害人 洪杏林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被害人表示無意追究(見偵卷第18頁正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入監前以水電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01號被告楊正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51號、第174號及100年度易字第2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2次)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月6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17時許間之某時,見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洪杏林住處兼營之民宿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開前址大門侵入後,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民宿內之液晶電視機3台、玫瑰石3顆及監視器主機2台得手。嗣洪杏林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遭翻動之紙盒上指紋送驗,鑑定結果確認與楊正和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正和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時之供述。│,辯稱:伊未於上開時間去││││過現場,無行竊前揭物品,││││不知為何竊案現場紙盒上有││││伊指紋;103年3月份伊在臺││││北,當時有使用手機098586││││4449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洪杏林於警│1.上開物品係被害人於前揭│││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時、地失竊之事實。│││。│2.上揭紙盒為被害人之妻所││││有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遭翻動之紙盒上指紋照片一│││103年5月15日刑紋字第10│式,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00000000號鑑定書。│之左拇指指紋相符,顯示被││││告確至案發地翻動紙盒,是││││被告所辯未曾到場等情,顯││││不可採。│├──┼───────────┼────────────┤│4│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觀諸左列通聯紀錄顯示,僅│││49號手機於103年3月9日│有少數通話地點在新北市瑞│││至16日之亞太行動資料通│芳區,多數時間通話地點仍│││聯紀錄查詢單。│在花蓮縣境內(包括案發地││││所屬壽豐鄉),足認被告所││││辯顯避重就輕,應係卸責之││││詞,洵難採信。│├──┼───────────┼────────────┤│5│員警調查筆錄、刑案現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圖、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應予更正)。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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