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添富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57、3759、3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添富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鄧添富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各1份在卷可稽。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除其為有罪之陳述外,且有購毒者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之疑慮,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命繼續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