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霍家鳳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被告韋秀鳳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95號、103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霍家鳳、韋秀鳳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韋秀鳳、霍家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邵ꆼ、 谷全貞 住處即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2樓,被告韋秀鳳、霍家鳳對告訴人邵ꆼ、谷全貞、 谷素華 恫稱:「我今天來就要200萬,不准走司法,不准報警,我們沒有證據就是要來」、「如果有證據的話,我不會帶大姊頭來你家」、「如果拿不出來,就殺掉你」等語,致告訴人邵ꆼ、谷全貞、谷素華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被告韋秀鳳、霍家鳳因而未能得逞;(二)被告韋秀鳳、霍家鳳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基於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餘人,至花蓮市○○○街○○巷口,將告訴人谷全貞、谷素華包圍使渠等無法離去,被告韋秀鳳並拉住告訴人谷素華上衣,被告韋秀鳳、霍家鳳、甲男向谷素華恫稱:「你想怎樣,你是想要我殺掉你嗎?給你好看」等語,被告霍家鳳另向告訴人谷素華恫稱:「幹你娘,還錢,不然對你不利」,致告訴人谷全貞、谷素華心生畏懼,甲男並伸手欲攻擊告訴人谷素華,幸告訴人谷素華閃躲始未遭擊中,嗣因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韋秀鳳、霍家鳳、甲男因而未能取得財物。因認被告2人就(一)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再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韋秀鳳之供述、告訴人谷素華及谷全貞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人 李光欣 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霍家鳳及韋秀鳳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2次時間,都有前往起訴書所載之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霍家鳳辯稱: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為被告韋秀鳳的父親 韋錦益 與伊父親是朋友,韋錦益摔倒後, 伊才 找被告韋秀鳳,被告韋秀鳳說韋錦益從大陸回到臺灣時,發現帳戶被盜領一空,告訴人等有保管韋錦益的
200萬元,韋錦益打電話給告訴人,請告訴人送保管的錢回來,但告訴人接到電話就馬上掛斷,伊跟被告韋秀鳳說人見面三分情,就找被告韋秀鳳一起去告訴人家裡,是被告韋秀鳳按的門鈴,告訴人谷全貞開門請被告韋秀鳳、伊與伊女兒的前男友 涂宸烽 上去坐,因為被告韋秀鳳與告訴人本來就熟識,伊沒有強行進入,也沒有對告訴人恫嚇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話;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當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谷素華、谷全貞帶了4名男子到被告韋秀鳳家大吼大叫,伊請前夫 翟豫成 開車載伊去被告韋秀鳳的家, 伊有 看到谷素華或是谷全貞的背影,伊接被告韋秀鳳上車後,有
3名陌生人來拍打伊的車門,並追伊的車,後來伊有打電話給涂宸烽並前往告訴人的家,剛開始涂宸烽與他朋友都沒有下車,後來谷全貞回來,伊跟被告韋秀鳳上前去問為何帶那麼多人到韋秀鳳家,等到谷素華回來後,伊與李光欣說話,涂宸烽的朋友約有10多人就圍在伊後面,伊沒有包圍谷素華及谷全貞,也沒有人伸手攻擊谷素華等語;被告韋秀鳳辯稱:如被告霍家鳳所述,伊沒有恫嚇及包圍告訴人等語(分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經查:
(一)被告霍家鳳、韋秀鳳於101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與證人涂宸烽前往告訴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2樓住處,嗣經告訴人谷素華報警,員警 余傳勇 於101年12月6日16時10分許至現場處理;被告2人又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許,與證人翟豫成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口,證人涂宸烽與其友人亦前往該地點,告訴人谷全貞先到該地點後,嗣告訴人谷素華、證人李光欣與 廖俊青 到達該處,員警 蔡志勇 接獲110通報後,於同年月8日16時51分許至現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涂宸烽、翟豫成、李光欣、廖俊青、余傳勇及蔡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2年11月14日花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美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58-6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0-4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證人即告訴人谷素華、谷全貞、邵ꆼ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谷素華於101年12月8日警詢時證述:於101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被告霍家鳳有來伊家,當時被告說伊姊夫欠他們100萬元,被告不拿出借據,還叫伊等先拿5萬、10萬元出來用,那時伊說要走司法途徑,可能是這樣激怒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102年7月23日偵訊時證述:被告2人於101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因為伊姊姊谷全貞出去接小朋友,被告2人及弟弟1人就推進來,到伊家客廳說不拿錢,小心看看,說帶弟弟來殺掉伊,有另1個弟弟在門口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於102年8月8日偵訊時證述:本案無債務糾紛,伊覺得莫名其妙,可能情形為伊母親邵ꆼ在6、7年前照顧被告韋秀鳳父親等語(見偵卷第40頁);於103年1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日下午3時許,谷全貞出門要接小孩,出門一下就回來臉色很差,之後被告霍家鳳、韋秀鳳還有一名小弟進入伊家,被告韋秀鳳說:「要200萬元」,伊回說:「我們沒有欠你錢」,被告韋秀鳳又說:「沒有200萬元的話,就先拿20萬元給我們花」、「不然先拿10萬、5萬出來」,見伊報警又說:「不准報警」,被告霍家鳳說:「今天我就是沒有證據,她(指被告韋秀鳳)才帶我們來這裡」、「谷全貞的先生滿開起欠我們200萬元,我們手上有借據」、「要殺掉你、閉嘴」,警察來後,被告也沒有出示過借據,待到警察來後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3-74頁);於103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前母親邵ꆼ有做看護,但沒有聽過母親照顧任何人的事情;當天伊沒有讓被告等人進來,是他們硬進來的,當時伊、谷全貞、邵ꆼ都在客廳,被告2人還有黑衣小弟進來就坐在沙發上不走,然後說要錢,被告韋秀鳳叫伊等拿出200萬元,也有跟伊姊夫滿開起講要100萬元,伊說沒有錢也沒有欠錢,叫警察來好了,被告韋秀鳳說不准走司法,沒有的話拿出20萬、10萬元,被告2人有說不准報警,如果報警要殺掉伊,就是沒有證據才會到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91頁)。
2.證人谷全貞於102年7月23日偵訊時證述:被告韋秀鳳說拿錢
200萬元,拿不出來,自己看好了;被告霍家鳳說如果這個錢拿不出來,伊等的命不保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於102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述:當日近4點時要去接小孩,開1樓的門,被告2人就帶4個黑衣小弟,伊要折回家2樓,來不及關上1樓的大門,被告2人及1個黑衣小弟沒有經過伊同意,就進到伊家,被告韋秀鳳對邵ꆼ說:「我今天來,就要200萬,不准走司法,不准報警,我們沒有證據就是要來。」、「我有證據的話,我不會帶大姊頭來你家」,谷素華回他們沒有錢,被告2人就對谷素華說:「如果拿不出來,就殺掉你」(見他字卷第52頁);於103年1月14日偵訊時證述:被告2人一開始是向母親邵ꆼ要200萬元,但沒有理由,之後是被告霍家鳳持1張日曆紙說伊先生滿開起欠她1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6頁);於103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日伊要接小孩,開1樓大門看到被告2人及4、5名黑衣弟兄,伊認識被告韋秀鳳,她說要到伊家,伊說好,被告韋秀鳳說要200萬元,伊母親邵ꆼ說沒有,被告韋秀鳳說有沒有20萬、5萬元,伊母親邵ꆼ說沒有,被告霍家鳳拿1張玻璃紙說伊先生欠100萬元,谷素華拿手機要報警,被告霍家鳳說再這樣子要殺掉伊妹妹谷素華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8頁)。
3.證人邵ꆼ於102年7月23日偵訊時證述:被告進到屋裡要200萬元,伊說沒有,谷素華要報警,被告韋秀鳳不讓谷素華報警,並說錢拿不出來,就殺掉谷素華,霍家鳳跟韋秀鳳講的一樣(見偵卷第17-18頁);於102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述:被恐嚇經過如谷全貞所述(見他字卷第53頁);於103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不准走司法,不許報警,200萬元拿來,伊說沒有,被告說拿10萬、20萬元都可以,就是沒有證據才來要錢,不拿出200萬元就是要殺掉伊,還拿出1張欠100萬元的單子,警察來後,被告也不給警察看單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02頁)。
(三)惟查:
1.證人谷素華、谷全貞及邵ꆼ上開證述,有下述前後不一之情況:
(1)就證人3人證述被告2人前往前開住處恐嚇取財之金額及恐嚇內容部分:證人谷素華於101年12月6日案發後2日即101年12月8日警詢時指述被告霍家鳳前往其住處,所提及之金額為其姊夫滿開起欠100萬元,且未指述有何遭受被告2人恐嚇情事;而於距案發半年後之102年7月23日偵訊時證述被告2人有說要其小心看看、要殺掉證人等恐嚇言語;復於案發1年後之103年1月14日偵訊時證述其姊夫滿開起欠200萬元,及遭被告2人恐嚇之言語;於本院於103年7月2日審理時證述之金額分別為200萬元、其姊夫滿開起欠100萬元等情。證人谷全貞於102年7月23日及102年10月22日偵訊時皆證述被告韋秀鳳要200萬元,未提及被告2人向其先生滿開起要100萬元一事;於103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200萬元及100萬元等情。證人邵ꆼ於102年7月23日偵訊時證述之金額為200萬元,於103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始證述有200萬元及100萬元。
衡情,200萬及100萬元之數額非微,證人3人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情形,且就恐嚇之內容,前未提及,於102年7月23日偵訊後始趨一致,亦有前後未合之情形。
(2)證人谷素華於102年8月8日偵訊時證述:本案可能情形為伊母親在6、7年前照顧被告韋秀鳳父親,而於103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前母親邵ꆼ有做看護,但沒有聽過母親照顧任何人的事情,且當天係被告2人硬行進入住處等語。證人谷全貞於102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述:被告2人及1個黑衣小弟沒有經過同意,就進到住處;於103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認識被告韋秀鳳,她說要到伊家,伊說好等語。就被告2人是否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前後有所不一。
(3)從而,證人3人之指訴有上揭之瑕疵,已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2.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余傳勇接獲通報後,於101年12月6日16時10分許至告訴人住處,於同日16時26分許與被告2人及證人涂宸烽步出告訴人前開住處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下方照片、第50頁上方照片)。於上開期間之處理情形,證人余傳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伊值勤巡邏勤務,接獲通報到告訴人住處,告訴人神情均無異樣,告訴人未提及被告有何不法言語,也未提及有何具體恐嚇行為,只是單純講有債務問題及房子過戶的事,講完後,伊跟被告霍家鳳一起下樓,等被告離開伊才離開;一般若有提到恐嚇言語,伊會請被害人製作筆錄,不管被害人是否要提告,警方都會主動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2頁背面)。則告訴人谷素華、谷全貞及邵ꆼ於案發之第一時間報警,被告2人當時仍在其上開住處,而證人余傳勇前往告訴人住處處理時間約15分鐘之久,告訴人3人皆未即時向證人余傳勇表示有何遭在場被告2人恐嚇取財之事,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 可佐 (見他字卷第64頁),且觀諸告訴人谷素華於101年12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亦未具體提及被告2人於101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對其有何恐嚇言語,苟被告2人確有對告訴人3人施以恐嚇取財之犯行,則告訴人谷素華既已當場報警,且員警亦前往其住處處理,豈有未於第一時間向員警指述被告2人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任由被告2人離去之情,且證人谷素華於案發後2日即101年12月8日,前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報案時,亦未提及被告2人此部分恐嚇取財一事。復參以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6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韋秀鳳確有因於92年至95年間保管金錢及戒指一事告發告訴人邵ꆼ,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綜上,可認被告所辯係為請告訴人返還保管之金錢,無恐嚇言語一節,較告訴人3人之指訴為可信。
3.依前述之說明,本案告訴人3人之指證非無瑕疵,亦欠缺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於101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證人即告訴人谷素華、谷全貞固證述如下:
1.證人谷素華於101年12月8日警詢時證述:當時伊正要回家,被告霍家鳳就拉住伊,對另名男子說伊就是住21巷8號2樓的小妹,也說就是要殺伊要砍伊,然後就一堆小弟圍上來,本來要叫伊去另一邊談,但是谷全貞就過來拉伊,叫伊趕快回家並說怕對方從後面砍伊,這時就聽到該男子說:這個你小妹,就是要砍死她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102年7月23日偵訊時證述:被告霍家鳳帶了30幾個弟弟到中美三街巷口,伊下車,她拉著伊的衣領,一進巷口,30幾個弟弟圍住伊,並開口大罵伊到底想幹什麼,戴鴨舌帽的大哥想要抬手打伊,並向伊說要找人殺掉伊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於103年1月14日偵訊時證述:當天中午伊與李光欣、廖俊青及另1人在美崙吃飯,伊等坐另1人的車回家,走到巷口時戴鴨舌帽的男子過來問伊是不是 小五 ,伊沒有回答繼續走,但對方用身體擋住不讓伊回家,被告韋秀鳳拉住伊的手及上衣說:「你是小五,你想怎樣」,戴鴨舌帽大哥伸手要打伊,谷全貞見狀就趕緊把伊拉開,所以沒有被打到,被告2人及戴鴨舌帽大哥說:「你想怎樣,你是想要我殺掉你嗎、給你好看」,當時伊、谷全貞、李光欣都有被年輕男子包圍住,有些年輕人手上有拿棒球棍等語(見偵卷第74-75頁);於103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中午與李光欣及自己女生的朋友一起聚餐,接到母親的電話,說黑衣人士又到伊家鬧,吃完飯就直接回家,那天是給李光欣載,李光欣陪伊回去,到巷口就被20幾個人圍住,被告韋秀鳳拉住伊的手不讓伊回家,鴨舌帽大哥走過來要打伊,谷全貞怕他打到伊就走過來拉住鴨舌帽大哥的手,被告2人說要找人殺掉伊,小弟下車都有拿棒球棍,後來警察到場他們還沒有散開,當時伊很緊張、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82-91頁)。
2.證人谷全貞於102年5月5日警詢時證述:伊妹妹谷素華在101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遭被告霍家鳳及1位男子以言語恐嚇,該男子說要幹掉她,被告霍家鳳則說一定要找到伊妹妹谷素華等語(見警卷第7-8頁);於102年7月23日偵訊時證述:被告2人帶1位戴鴨舌帽大哥,還帶2、30個小弟,戴鴨舌帽男子說找到谷素華就幹掉她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102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述:被告2人及戴鴨舌帽大哥先圍住伊,又說要找小五,後來谷素華與友人李光欣一起回來,也被那些人圍住無法離開,戴鴨舌帽男子並舉手作勢要打谷素華,伊就趕快把谷素華拉開,當時被告韋秀鳳有拉伊的衣服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於103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谷素華還沒回來之前,被告2人、鴨舌帽大哥圍著伊不讓伊走,鴨舌帽大哥說要找到谷素華殺掉她,谷素華回來後,被告就衝過去20幾個人,被告韋秀鳳抓著谷素華,鴨舌帽大哥想打谷素華,伊就抓著他的右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2-98頁)。
(五)惟查:
1.就證人谷素華及谷全貞有無遭包圍而無法離去乙節,證人谷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53頁下方照片,於101年12月8日16時48分許伊就走到巷口,走沒幾步路小弟就圍住伊,在伊後面穿格子衣服的人就是李光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90頁背面)。雖證人李光欣及廖俊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2人及現場男子將證人谷素華、谷全貞圍住,惟證人李光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到現場時被告霍家鳳馬上過來跟伊講話,伊告訴被告霍家鳳是誤會,沒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谷素華、李光欣及其他友人,於101年12月8日16時48分5秒步入前開巷口(見偵卷第53頁下方照片),於同日16時48分44秒有多名男子步入前開巷口(見偵卷第56頁上方照片),於同日16時48分45秒證人谷素華面向巷口而未遭包圍(見偵卷第56頁下方照片),而於同日16時48分58秒至16時50分3秒雖有多名男子面向照片右方站立,惟多名男子站立之方向係面向照片右方即證人谷素華住處,而非背對證人谷素華住處阻擋證人谷素華回家之方向(見偵卷第57-58頁),於同日16時49分18秒證人谷素華未遭包圍而得走向其住處(見偵卷第58頁上方照片),而員警於同日16時51分10秒抵達上開巷口(見偵卷第59頁下方照片),則被告霍家鳳所辯於證人谷素華至上開巷口時,上前與證人李光欣說話,而多名男子係圍在被告霍家鳳後方,而非包圍證人谷素華及谷全貞等強制行為一節,應屬可信。
2.證人谷全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看到這些人手上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廖俊青於偵訊時證述:男子手上沒有拿東西,伊沒有聽到他們有說甚麼話,伊距離谷素華約5個人的距離等語(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伊站在偵卷第57頁上方照片李光欣的後面,伊的位置可以看到全部的人,確定沒有看到他們手上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114頁背面)。證人 張銘倫 即告訴人住處社區總幹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看過錄影帶連續畫面後,跟谷素華討論這些畫面是否有參考價值,谷素華認為有參考價值的就會擷取,如果有看到棒球棍應該會擷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參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上方照片),證人廖俊青站立位置能清楚辨認現場男子手上有無持棍棒,其上開證述應屬可採。綜上所述,當時現場並無人手上持有棍棒等情,應可認定。則證人李光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場有些男子有拿鋁棒,約有2、3枝等語(見偵卷第72頁、他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108頁),實難採信。
3.被告霍家鳳及韋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01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谷素華、谷全貞及數名男子,先前往被告韋秀鳳住處乙節,核與證人李光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12月8日與谷素華、谷全貞、廖俊青先去韋秀鳳家,那個房子已經爛爛的,里長跟伊說韋秀鳳已經回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證人廖俊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與李光欣、谷素華有去過華西靠橋那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
12頁)。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谷素華、谷全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皆未敘及被告2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有持委託書或曾提及金錢一事;證人廖俊青於103年1月14日偵訊時亦證述:當天伊沒有看到其他動作或是恐嚇言語(見偵卷第71頁)。可認被告2人於101年12月8日並未向證人谷素華、谷全貞提及金錢一事,被告2人辯稱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巷口,係為詢問告訴人谷素華及谷全貞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被告韋秀鳳住處一事,並非虛構。則證人李光欣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被告霍家鳳有對谷全貞說:「幹你娘,要谷素華還錢,不然就要對谷素華不利」、「幹你娘,趕快還錢,還要還房子,不然要給谷素華好看」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偵卷第72頁);於103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霍家鳳罵谷素華他們三字經,很像有拿委託書跟谷素華要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109頁背面、110頁背面),尚難遽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4.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蔡志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接獲110通知有多名黑衣人聚集打架,伊到場盤查某些男子身分後,現場的人已慢慢散去,伊有跟被告霍家鳳說,如果是債務糾紛派出所可以提供場所讓他們協調,之後告訴人有請伊到住處說明整個案情,當時伊覺得是民事糾紛,當時沒有提到有何恐嚇情事,也沒有提到肢體衝突或互相拉扯,現場也沒有看到鋁棒,伊後來瞭解谷素華也有找人幫忙,伊建議尋求法律途徑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5頁)。則告訴人谷素華、谷全貞於案發時,未即時向證人蔡志勇表示有何遭在場被告2人及不詳男子強制及恐嚇取財之事,而任由被告等人離去,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7頁),從而,告訴人谷素華、谷全貞指訴遭被告強制、恐嚇取財一情,實難採信。
5.依前述之說明,本案雖據告訴人谷素華、谷全貞指訴,惟證人李光欣之證述尚難採信,是欠缺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於101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六)末查,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向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部調閱101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月8日下午4時許,報案民眾請求派駐轄區員警至被告住處保護之報案紀錄、通聯譯文及通訊光碟,以證明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及被告向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報警之情事存在(見本院卷第210頁)。然101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到場處理之員警余傳勇、同年月8日下午4時許到場處理之員警蔡志勇,業經本院於103年8月13日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就其等到場處理之實際情況、告訴人當場之陳述等情事,均具結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前揭美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可稽,是公訴人上開所請爰認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整體觀察告訴人指訴情節,及案發經過呈現的客觀態樣,顯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2人有強制及恐嚇取財行為,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強制及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