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採購服務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高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舜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採購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叁仟零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131,944元,嗣於言詞辯論時,將原請求金額減縮為2,031,144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同法第267條第1項)。又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即同法第26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同法第268條之2)。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即將起訴狀影本函送被告並請其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該通知於同年月3日送達被告,有該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見卷內第226、227頁)足稽。詎被告並未依法提出答辯狀,嗣本院於同年月26日再度函請被告於3日內具狀說明原委,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函,亦有該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見卷內第230、231頁)可考。然被告仍未依法提出書狀說明其理由,僅於同年8月1日函覆本院,稱其已委任律師針對本案提出答辯書狀云云,此有雲林縣政府102年8月1日府水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見卷內第320頁)可憑。被告未確實履行提出書狀及聲明證據之義務,又違反法院之命令未提出說明,本院於判決時,將作為形成心證之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加以斟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96年12月31日被告與伊簽約【契約編號()府採發勞字
第0130號】(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將「雲林地區水土保持工程調查規劃」工作(下稱系爭技術服務)委託伊承辦,約定服務費用224萬元,自決標日起至97年11月30日完成該工作,簽約時伊並繳交3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⒉伊雖未能於約定限期內完成系爭技術服務,但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茲分別臚列如下:
⑴伊於97年1月15日即提出期初工作計劃報告書,然被告遲至97年7月8日始召開期初說明會。
⑵期初說明會召開後,伊先後於同年7月10日及29日依審
查意見提出期初報告書修訂版,然被告遲至97年9月22日始同意核備伊所提出之期初報告書。
⑶97年9月11日伊即函送期中報告書予被告,然被告卻遲
至同年12月4日始召開期中工作報告審查說明會,並於98年4月24日始同意核備伊所提出之期中報告書。
⑷被告遲至99年4月29日始同意核備伊所提出之期末報告
書,被告並要求伊於同年5月10日將規劃成果報告書送予被告。
⑸詎被告收受期末報告書核定本後,又遲至100年6月16日始欲辦理期末報告書驗收。
⑹100年6月16日辦理驗收後,被告又以無相關經費可支
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服務費,乃通知伊要於100年12月21日辦理終止契約協商會議。
⑺會後,被告又通知伊欲於101年9月25日辦理重新驗收
及協商會議,會中雙方對伊所完成服務比例及款項數額仍存有歧見,被告僅於102年1月2日給付伊服務費用192,610元。
⒊系爭技術服務大部分伊已完成,被告依約應給付伊之服務費用,總計為1,914,554元:
⑴本件勞務採購契約各工項之價格如下:
①集水區現況調查與問題探討:20萬元。
②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需要性細部設計:80萬元。
③泥沙災害來源及崩塌分析:35萬元。
④成果研提及展現:15萬元。
⑤審查費用及會議有關事宜:30萬元。
⑥配合計劃資料應用軟硬體有關設備與儀器之建置:20萬元。
⑦包商稅雜:24萬元。
⑵伊已完成之工作,但為被告拒絕列入完工計費之項目:
①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需要性細部設計(細部設計金額約8,000萬元):
履約期間伊持續依被告之指示進行此部分工項,並陸續提供研究成果及報告書,但被告指示之細部設計量一直無法達到合約規定之8,000萬元預算量,對此被告曾指示伊進行整治地點篩選並排定優先次序送由被告審酌辦理,伊即於98年5月20日函覆被告提出10處優先治理地點,並請求被告辦理會勘作業,希可補足該工項所需8,000萬元工程預算量,惟被告始終未針對此事有何回應,被告顯有不願完成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意圖。其次,伊所提出之細部設計成果屢不獲被告認可,要與被告恣意更換不同組審查委員有關,蓋因各組委員之設計理念不同,每逢審查委員更換,伊便須配合變更設計理念及方向,是細部設計不獲被告認可,顯不可歸責於伊事由所致。綜上,被告至今僅指示伊辦理14件工程之細部設計,且伊已依約全部完成,所編列之工程預算約50,942,348元,但被告僅願認可其中1件,至其餘13件則不願認可。伊既已依約完成此部分工作,被告自應給付伊該部分服務費509,
423元(計算式:800,000×50,942,348÷80,000,000=509,423)。
②包商稅雜:
該項費用(24萬元)乃以服務總費用200萬元乘以12%比例計算而來,因被告指定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需要性細部設計」工項設計量未達預定之8,000萬元經費,導致服務總費用由200萬元減為1,709,423元(計算式:20萬+509,423+35萬+15萬+30萬+20萬=1,709,423)。依上揭比例計算,被告應支付伊之此項費用為205,131元(計算式:1,709,423×12%=205,131)。
⒋被告應再返還伊履約保證金199,200元。
伊已完成系爭技術服務,然被告片面認定伊只完成43%,僅將伊所繳交之30萬元履約保證金中之100,800元退還,自屬無理,被告應再返還其餘履約保證金199,200元。
⒌被告應賠償伊11萬元。
伊因本件勞務採購合約爭議曾委任律師對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而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調解程序費3萬元,合計11萬元,就此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
⒍綜上,被告應給付伊2,031,144元。
1,914,554(技術服務費)+199,200(履約保證金)+110,000(損害賠償金)-192,610(被告已付金額)=2,031,144元。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100年12月21日兩造就終止系爭技術服務事宜曾進行協商
,會中達成系爭技術服務已完成比例為53%,總計伊應付之服務費用(含包商稅雜)為1,187,200元(見原證3-會議紀錄)之共識,惟伊內部主計單位對系爭技術服務中有關「審查費用及會議有關事宜」費用30萬元,因原告未提出單據核銷,要有意見,嗣原告僅提出27,500元之單據,故該筆費用僅能核定為27,500元,故系爭技術服務完成比例,核減計算後僅餘43%,總計伊應付之服務費用(含包商稅雜)則減為752,640元。
⒉系爭勞務採購案執行期間,原告就水土保持工程細部設計
技術服務項目曾發生逾期情事,總計逾期天數為987天,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及第20條第9款規定,應罰違約金額總計為560,000元【計算式:2,240,000×(20%+5%)=560,000】。
⒊基上,原告已完工部分之服務費扣除其遲延完工應負擔之
違約罰金額後,原告可向伊請求之金額僅為192,640元(計算:752,640-560,000=192,640),嗣伊承辦人員於101年11月15日簽呈准將系爭技術服務完成部分辦理結算並終止契約,並於102年1月2日將上揭款項扣除30元匯費後,將餘額192,610元匯付原告。伊已依約將本件技術服務款付訖,原告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第按政府採購,可分為工程採購、財物採購、勞務採購等3
種,此觀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自明。該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同法第7條第
3項)。又勞務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同法第63條第1項)。再者,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前開規定,並為勞務採購準用之(同法第71條第1、4項)。惟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另(勞務採購)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㈢】。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再者,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經查:
⒈原告主張:96年12月31日兩造簽約,被告將「雲林地區水
土保持工程調查規劃」工作委託其承辦,約定服務費224萬元,工作期限自決標日起至97年11月30日完成,簽約時其並繳交3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勞務契約書【契約編號()府採發勞字第0130號】影本、雲林地區水土保持工程調查規劃委託技術服務計畫說明書影本、繳款書影本等件在卷(見卷內第20-41、4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定明原告須為被告完成「雲林地區水土保持工程」規劃設計工作並提送成果報告書後,被告始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應屬承攬性質。
⒉其次,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必要時,
機關(即被告)得終止之,合約經終止後,廠商(即原告)於接獲機關通知前~s2;已完成且可使用~s1;之履約標的,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此觀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8條第4、5、6款規定自明。被告自承其已將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終止乙節,要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又被告為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曾於100年12月21日召
集原告進行協商,會中兩造達成:「本案經送水保局辦理保留相關事宜,但經水保局核復『免予保留』且相關補助經費亦需繳回,然本案規劃成果報告已於99年3月16日完成並核備在案,細部設計迄今僅完成一件,為考量本案辦理時程已屆3年且成果報告內已有相關成果可供本府爭取經費之依據,又本府無相關經費可支應續辦,故擬依據本案勞務契約書第18條第6項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並給付合理服務費用」之結論;並協議出雙方認為合理費用計算式如下:「⑴本案總工程費:224萬-24萬(包商稅雜)=
200萬元。⑵完成項目:20萬(集水區現況調查與問題探討)+3萬(水土保持細部設計)+35萬(泥沙災害來源及崩塌分析)+30萬(審查費用及會議有關事宜)=88萬元。⑶工程費:200萬-15萬-20萬=165萬元。⑷完成百分比為:88萬(完成項目)÷165萬(工程費)=53%。⑸第4項成果研提及展現與第6項配合計劃資料應用軟硬體有關設備與儀器之建置,依百分比計算:15萬×53%+20萬×53%=106,000元。⑹完成總額:‧‧‧106萬元。⑺包商雜稅:完成總額×12%=127,200元。⑻本案應付之總額應為:1,060,000(完成總額)+127,200(包商雜稅)=1,187,2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之雲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42、43頁)足稽。嗣被告機關首長未能核可上開會議結論,乃因系爭勞務採購監辦單位即被告內部主計處對「審查費用及會議有關事宜」此一項目費用30萬元,認應檢具單據才能核銷,而原告僅能提出27,500元之單據,故該筆費用僅能核定為27,500元,系爭技術服務勞務完成比例也因而由53%減成為43%,依此43%比例計算,被告內部主辦系爭勞務採購單位經計算後認應付予原告之系爭技術服務費用為672,000元,加包商稅雜80,640元,合計752,640元;被告據此乃函知原告訂於101年9月25日重新召開驗收及協商會議,會中雙方對系爭技術服務勞務完工比例及被告應付之服務費用存有歧見乙節,業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之雲林縣政府101年9月19日府水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在卷(見卷內第64頁)可稽。本案「審查費用及會議有關事宜」此一項目費用核銷方式,被告內部監辦系爭勞務採購單位固有異議,惟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有關價金之支付乃採總包價法,並非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參照),且遍觀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就此工項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始得向被告請款,因而被告內部主計單位要求原告應提供相關支據作為給付「審查費用及會議有關事宜」此一項目費用之依據,顯已逾越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範疇,要與「契約嚴守」精神有違,自無可採。綜上,被告前為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曾與原告協商達成原告完成系爭技術服務工作之比例為53%之共識,並協議出被告所應負擔之服務費用(含包商稅雜)為1,187,200元。準此,原告主張其所完成系爭技術服務部分,可得請領之報酬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要屬合理有據;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施作之其餘石砂崎南側蝕溝工程、尖山上游2期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小坑溪6期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坔坑土石災害防治工程、石仔坑維護工程、冷水坑上游土砂災害工程、崁頂山蝕溝整治工程、龍眼宅土石災害防治工程、11石上游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大湖口上游土石災害防治工程、華山溪下游土石災害防治工程、華興溪支流土石災害防治工程、雙合橋上游土石災害防治工程等13件水土保持工程細部設計案業經委員會審查(即驗收)通過,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技術服務作業亦已完工,並應計入其可得請求之服務費範圍,即屬無據。
⒋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一事不二罰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理原則。兩造所簽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7條固載明:「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款)、「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第
4款);另第20條第9款亦載有:「廠商如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除另有規定者外,機關得依實情酌予罰款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之規定。然前揭第20條第9款規定要屬補充性質,須廠商所辦理事項有違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規定,且契約就該違約事件未另有罰則規定時,機關始得依該條款規定處以罰款。準此,兩造所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就遲延履約情形既已定明其效果(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則原告縱有遲延違約情事,被告亦僅能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處以違約罰,詎被告竟以原告就水土保持工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工項曾發生逾期情事,而欲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1、4款及第20條第9款規定,併對原告各處以448,000元及112,000元,合計560,000元之違約罰,被告此部分主張,已與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規定不符,且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要無足採。
⒌另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水土保持工程細部設計作業曾發生
逾期情事,總計逾期天數為987天,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1、4款規定,應罰違約金額448,000元【計算式:2,240,000×20%=448,000】云云,並提出兩造往返函文影本等件(見卷內第246-283頁)為佐。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中細部設計工作,伊早已於期限內完成,只是被告拒不認可亦不辦理驗收而已,況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亦係針對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者,始能計收逾期違約金,與被告是否辦理驗收無涉,本件自不應計算違約金。再者伊所提出之細部設計不獲被告之認可,與被告於系爭採購案執行期間恣意更換
3組不同之審查委員,各組委員之設計理念不同,每逢審查委員更換,伊便必須配合改變設計理念及方向,各案不能接續審查等情有密切關係,故設計內容不獲認可或驗收並非因伊未完成工作或其服務品質有何問題。另伊送件後,被告審查期間總長達3~6個月間,卻往往於審查後發函時,要求伊於相當短之期限完成後續修正作業,更有實際上伊收到被告函文時,早已逾越被告指定期限之情況(如被告提出被證3之附件9中,被告99年1月26日府水土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顯見雙方地位甚為不對等,依此等不合理期限計算之違約天數,自亦屬不合理。倘若系爭採購案須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所主張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亦屬錯誤,並宜衡酌履約情況依民法第251、252條等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為辯。
經查,系爭技術服務勞務全部完成期限雙方約定為【97年11月30日】,而兩造就本件「水土保持工程細部設計作業」工項往來互動狀況如下:
⑴97年7月30日之前原告即陸續將冷水坑上游土砂災害工
程、崁頂山蝕溝整治工程、龍眼宅土石災害防治工程、頭前溪土石災害防治工程、華山溪下游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尖山上游2期土石災害防治工程、11石上游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大湖口上游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小坑溪6期土石災害防治工程、石仔坑維護工程、坔坑土石災害防治工程、石砂崎南側蝕溝工程、華興溪支流土石災害防治工程等13件水土保持工程細部設計案初稿提送被告。
⑵同年9月25日原告將【11石上游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大
湖口上游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冷水坑上游土砂災害工程、崁頂山蝕溝整治工程、龍眼宅土石災害防治工程、頭前溪土石災害防治工程、華山溪下游土石災害防治工程、華興溪支流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小坑溪6期土石災害防治工程等9件水土保持工程細部設計案預算書圖】提送被告。
⑶同年12月4日原告將【雙合橋上游土石災害防治工程、
石砂崎南側蝕溝工程、尖山上游2期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坔坑土石災害防治工程、石仔坑維護工程等5件水土保持工程細部設計案預算書圖】提送被告,此時被告認原告尚無逾期情事。
⑷同年12月8日被告將原告前於同年9月25日所提出之【
11石上游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大湖口上游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冷水坑上游土砂災害工程、崁頂山蝕溝整治工程、龍眼宅土石災害防治工程、頭前溪土石災害防治工程、華興溪支流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小坑溪6期土石災害防治工程等8件水土保持工程細部設計案預算書圖】退回原告。
⑸翌年(98)年2月11日被告又將原告前於97年12月24日
所提出之【雙合橋上游土石災害防治工程、石砂崎南側蝕溝工程、尖山上游2期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坔坑土石災害防治工程、石仔坑維護工程等5件水土保持工程細部設計案預算書圖】退回原告。
⑹98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22日原告依序將被告退回之【
11石上游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大湖口上游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冷水坑上游土砂災害工程、崁頂山蝕溝整治工程、龍眼宅土石災害防治工程、頭前溪土石災害防治工程、華興溪支流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小坑溪6期土石災害防治工程等8件水土保持工程細部設計案預算書圖】及【雙合橋上游土石災害防治工程、石砂崎南側蝕溝工程、尖山上游2期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坔坑土石災害防治工程、石仔坑維護工程等5件水土保持工程細部設計案預算書圖】修正後再度提送被告,此時被告亦認為原告尚未有逾期情事。
⑺98年6月5、6日被告先將原告前於同年4月22日所提
出之【雙合橋上游土石災害防治工程、石砂崎南側蝕溝工程、尖山上游2期土石災害防治工程等3件水土保持工程細部設計案預算書圖】退回原告。又於同年6月8日將原告前於同年3月17日所提出之【11石上游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大湖口上游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冷水坑上游土砂災害工程、崁頂山蝕溝整治工程、龍眼宅土石災害防治工程、華興溪支流土石災害防治工程、小坑溪6期土石災害防治工程等7件水土保持工程細部設計案預算書圖】退回原告。
⑻98年7月29日被告邀集原告討論本件水土保持工程細部
設計案預算事宜,被告並於會中請原告於會後次日起1個月內將所有規劃案之預算書圖送被告審查。
⑼此後,被告即陸續以原告未遵期提送水土保持工程細部
設計案預算書圖為由,開始認列計算原告逾期天數。以上諸情,均有被告所提出自製之「雲林地區水土保持調查規劃細部設計預算書檢送及通知日期表」1份在卷(見卷內第241-245頁)可考。
依上各情以觀,在被告對原告所提送之14件水土保持工程細部設計案預算書圖開始認列計算逾期天數前,原告先後已提送2次設計案預算書圖予被告審查,但均為被告所退回修正。由於原告係受被告之委託進行規劃本件水土保持工程細部設計案,原告為能儘速完成任務以獲取報酬,衡情對被告或其委託之審查委員會之指示,當會言聽計從;準此,在原告第1次將本件水土保持工程細部設計案提送被告審查時,因首次出爐之設計案,或許不免有不夠週延之處,被告將之退案並指示原告應行修正之處,固不難理解,但原告若依被告或其審查委員會之指示修正後,被告依然一再退案,且該14件水土保持工程細部設計案,最終被告僅核可驗收1件,至其餘13件則均未獲被告審核通過,並片面將合約予以終止,則已非事理之常。職是,原告辯以:伊所提出之細部設計不獲被告之認可,與被告於系爭水土保持工程細部設計案執行期間恣意更換3組不同之審查委員,各組委員之設計理念不同,每逢審查委員更換,伊便必須配合改變設計理念及方向,致各案不能持續接受審查有密切關係等情,即非無據。
其次,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要屬承攬性質。而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s2;相當期限~s1;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
惟工作之完成與工作之有無瑕疵,乃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承攬人所完成工作雖有瑕疵,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又工作之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自明。再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承上,系爭水土保持工程細部設計案原告既全部依約於限期內完成並將之提送被告,雖未獲被告審查通過,但亦不能執此即謂原告有違約情事。再者,99年1月26日之後,被告將本案水土保持工程細部各設計案退回原告修正,被告所要求指定原告應完成之期限是否相當?(見前揭雲林地區水土保持調查規劃細部設計預算書檢送及通知日期表),亦不無可議之處。況工程設計只屬一種「構想或概念(idea)」,僅能說該構想,是好或壞?或適不適合?而已。因此,原告所提出之水土保持工程細部設計案(或稱創意)縱無法獲得被告之認可,亦不能因此即謂原告之設計有瑕疵,且屬有可歸責事由,進而要求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4件水土保持工程細部設計原案,業經被告退回修正多次,縱在修正過程或有未能遵照被告所指定之期限內完成,亦不能執此即謂原告有違約情事,並欲令其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水土保持工程細部設計案伊已於限期內完成,被告不應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1、4款規定處以伊違約罰乙節,應堪可採。
⒍綜上,系爭技術服務原告所完成部分其可得請領之報酬款
為1,187,200元,被告前已匯給原告服務費192,610元,經扣除後,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為994,590元(計算式:1,187,200-192,610=994,590)。
㈡又兩造所簽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4條第3款前段訂明:「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必要時,機關(即被告)得終止之,此觀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8條第6款規定自明。被告自承其已將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終止,被告自應依上揭約定將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發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餘履約保證金199,200元返還予伊,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侵害債權,始足稱之。本件原告主張:伊因本件勞務採購合約爭議曾委任律師對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而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調解程序費3萬元,合計11萬元,就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云云。
然原告因本件採購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被告申請調解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調解費用,係為因應被告消極不履約所支出之費用,並非係因被告不完全履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即積極作為)而生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前委任律師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調解費用共計11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03條)。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服務費
及履約保證金共計1,193,790元(計算式:994,590+199,
200=1,193,790)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胡孝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