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宏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92、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宏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至3列所載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應更正為「章宏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12列之「大南山區」均應更正為「大湳山區」,第10、14列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2之「101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101年9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101年8月13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就該罪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2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1次坦白承認、1次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被告章宏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2鄰紅毛館28之1號(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宏春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204元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1年1月7日9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大南山區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9時2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另於101年8月13日13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大南山區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7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究科技心中101年3月2│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日尿液檢驗報告、中山│應。│││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苗│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3│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符。│││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4││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章宏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江椿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