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下午
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涂村宇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前案紀錄:
陳文義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訴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外,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第⑤案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本院98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並與前開第④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8月23日入監執行,100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陳文義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
101年9月11日晚上7時50分,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乃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其後,陳文義又另萌生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前開相同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11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日晚上7時50分),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乃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背面)。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與之對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21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㈢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1F434號),及與之對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9月28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1F434號)。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2頁)。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附記事項: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陳文義查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則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誤繕被告係「分次」而非「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施用方式,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方式。
㈢另被告有詳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3頁至第12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論以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示,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卷內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7號偵查卷第21頁)可憑,似符合自首要件,惟按如被告所供稱內容與事實不符,其所為之供述自與自首要件不合,不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所供稱施用毒品時間為101年10月31日晚上19時左右,然此與其係101年11月3日上午11時10分驗尿結果,檢驗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不符,蓋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可待因及嗎啡,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7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稱:「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出嗎啡成分」、「依美國NIDAmonograg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3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被告本次尿液檢驗結果,其可待因閾值為585ng/mL、嗎啡閾值為5708ng/mL,足認被告驗尿時間與其施用毒品期間,理應不超過30小時,復參之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施用毒品時間係採尿回溯的26小時內(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時間為101年10月31日晚上19時許云云(即約65小時),應與事實不合,依前開說明,堪認本案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㈣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符
合累犯要件,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毒品來源證述明確,故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二次,處有期徒刑8月(事實欄㈡)、1年2月(事實欄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見本院卷第28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涂村宇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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