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 黃宇瑄 訴訟代理人 黃文柱 原告 黃湘芸
黃家泓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江景珍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黃文柱被告 李崇祈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53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中「連帶」刪除,復於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主張民法18
5條之連帶賠償責任,核原告所為屬減縮訴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與准許。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均居住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0000號建物(下系爭建物),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附民字第53號卷第5至7頁),依原告主張被告侵入系爭建物庭院時,原告均在系爭建物庭園,是原告自屬被告侵入系爭建物庭院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原告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2號傷害等案件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經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尚有誤解。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住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000
0號建物(下系爭建物),該建物與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號建物使用共同大門、庭院及圍牆。被告於100年6月4日晚上10時25分許與訴外人 李嘉賢 (越南籍)及3名不詳姓名之人,未經系爭建物居住權人同意,翻越系爭建物大門侵入系爭建物圍牆內之庭園。被告侵入系爭建物庭院後與訴外人黃文柱發生爭執,被告隨即翻牆離去。被告復於
100年6月4日晚上11時36分許,與十餘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手持棍棒、高爾夫球桿,分乘車輛至系爭建物門口,並再度翻越大門,侵入系爭建物庭院,並傷害黃文柱及訴外人 黃聖修 之身體,且損壞黃文柱、黃聖修所有之大門、車輛等財物。本件僅針對被告個人侵入系爭建物庭院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原告於被告2次侵入系爭建物庭院時均未就寢,且在系爭建物庭院玩,被告侵入原告住所庭院,危害原告居住安寧,原告精神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之被害人,其等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合法。被告有於100年6月4日晚上10時25分許、11時36分許爬大門進入系爭建物庭院,當時原告均有在場,被告並無意見,但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4人設籍及住所均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與苗栗縣苑
裡鎮○○里0鄰○○000號建物使用共同大門、庭院及圍牆。
⒉被告於100年6月4日晚上10時25分許、11時36分許,先
後2次未經居住權人同意,擅自攀大門進入系爭建物之庭院,當時原告4人均在家,且在庭院玩,尚未就寢,被告侵入住宅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㈡本件爭點:
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4日晚上10時25分許、11時36分
許,未經居住權人同意,先後2次擅自攀爬系爭建物大門進入系爭建物庭院,當時原告均在系爭建物庭院玩,尚未就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見卷第3至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雖有侵入原告住宅庭院之行為,但並未有何侵害
原告之行為等語。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系爭建物居住權人許可,擅自與訴外人數人,不法侵入原告住宅,並傷害居住在系爭建物之黃文柱,且毀壞系爭建物內之財物,被告
2次侵入住宅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住宅安寧,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確已對於原告之隱私權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2次侵入住宅庭院,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惟被告抗辯金額太高。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江景珍為高職畢業,在順興精密機械工廠擔任會計,月薪約2萬8千元,名下有田地2筆、房屋1筆、汽車1部;原告黃宇瑄目前就讀國立高雄科技大學3年級,原告黃湘芸就讀弘光科技大學3年級,原告黃家泓就讀國中
3年級,上開3原告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在鋐輪工業公司工作,擔任CNC車床技術員,月薪約3萬5千元至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5、44、45頁)。本院審酌被告2次加害行為之情節,及其均係侵入原告住宅之庭院,尚未進入屋內,原告當時尚未就寢,非於睡夢中驚醒,原告確因被告加害行為受有影響及內心恐懼,並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情形等一切狀況,認為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9月19日起(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53號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