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德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下午5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陳列架上金盞花葉黃素1盒(價值新臺幣599元),得手後,即行離去,惟因該店店長 羅智平 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羅智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偉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智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
㈢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17張(見偵字卷第25至33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顧問公司顧問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元、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具殘疾之胞妹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調院偵字卷第2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為彌補己過,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即金盞花葉黃素1盒,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調院偵字卷第23頁),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