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告 林麗雲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 律師被告 林秋花
黃俊雄 許俊龍 林俊正 林碧蓮
林雪珍 黃元博 黃元太 黃進啟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秋花、 林黃俊雄 、許俊龍、林俊正、林碧蓮、林雪珍取得,並由原告與被告林秋花、林黃俊雄、許俊龍、林俊正、林碧蓮、林雪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6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元博、黃元太、黃進啟取得,並由被告黃元博、黃元太、黃進啟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秋花、林黃俊雄、許俊龍、林俊正、林碧蓮、林雪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至訴外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雖亦為兩造共有,但因分別為畸零地、道路用地,性質上無法分割,故原告於本案僅聲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秋花、林黃俊雄、許俊龍、林俊正、林碧蓮、林雪珍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元博、黃元太、黃進啟部分:
①、被告黃進啟、黃元太、黃元博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希
望能與訴外同段1452、1452-1地號土地一起合併分割,因為這三筆土地一起之其上坐落有被告黃進啟所有之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古厝(大致上坐落訴外1452-1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古厝(此屋尚屬被告黃進啟、黃元太、黃元博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黃牛 之名下,而由被告黃元博、黃元太使用中,大致上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詳如附件)。
②、既然訴外同段1452、1452-1地號土地是畸零地及道路用地,
被告等對於原告所述沒有意見,對於原告的分割方案也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0頁筆錄)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黃元博、黃元太、黃進啟所不爭執;被告林秋花、林黃俊雄、許俊龍、林俊正、林碧蓮、林雪珍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訴外同段1452-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計畫道路;另系爭土地及訴外同段1452、1452-1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古厝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6號、8號,如照片所示;被告黃元博等人陳稱:以古厝石柱為界,右邊全部建物均為6號房屋(包括兩層樓尚之舊式洋房),由被告黃進啟所有、居住使用;左邊全部建物均為8號房屋(包括兩層樓高之水塔地上物),由被告黃元博、黃元太共有、居住使用,屋前空地為被告黃元博等三人使用,設有部分之圍牆以為區隔,圍牆之外側均為道路,大致上呈現T字形,道路鋪設之材質分別有柏油路、及人行道磚,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圖A、現場照片、光碟在卷可按。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35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採取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非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其次,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乃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林秋花、林黃俊雄、許俊龍、林俊正、林碧蓮、林雪珍取得,並由原告與被告林秋花、林黃俊雄、許俊龍、林俊正、林碧蓮、林雪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黃元博、黃元太、黃進啟取得,並由被告黃元博、黃元太、黃進啟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位置大致上與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古厝之現況位置相符;並斟酌被告黃元太、黃元博、黃進啟表示對於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如前所述;又本院於原告將主張之分割方案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後,曾寄達更正聲明書狀繕本及複丈成果圖予被告林秋花、林黃俊雄、許俊龍、林俊正、林碧蓮、林雪珍, 然渠 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綜上,足見系爭土地採取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割方法後,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符合全體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可使兩造獲得最大之效益,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應屬適當、公允。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各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崇文附圖(壹頁)附件(壹頁)附表:編號所有權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林麗雲1344分之2222林秋花1344分之83林黃俊雄1344分之2224許俊龍1344分之565林俊正1344分之566林碧蓮1344分之547林雪珍1344分之548黃元博8分之19黃元太8分之110黃進啟4分之1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