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志愷前因曾參與詐欺集團「收水」(即收受車手所領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再往上繳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明知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因知悉 黃盈瑞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缺錢花用而有意出售金融帳戶資料,竟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楊家豪 」之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家豪」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媜13」汽車旅館附近統一便利超商外,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額,向黃盈瑞(另案偵辦)買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由梁志愷交付4萬元予黃盈瑞。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自111年7月初起,以臉書暱稱「 陳佳怡 老師」傳訊息予 蔡坤維 ,誘使其加入股票投資之LINE群組,蔡坤維加入該群組後,「陳佳怡老師」即訛稱:買賣股票需在投資網站下單,客服會提供帳號匯款云云,致蔡坤維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6日11時34分匯款31萬4,400元至 黃佳惠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56分,自黃佳惠上開帳戶轉匯357,127元(包括蔡坤維所匯上開款項)至黃盈瑞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坤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4、115頁),核與被害人蔡坤維、證人黃盈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份、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手機截圖照片106張、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受理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及8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曾參與詐欺集團「收水」(即收受車手所領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再往上繳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因知悉證人黃盈瑞缺錢花用而有意出售金融帳戶資料,即代為聯絡「楊家豪」,與「楊家豪」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上開地點向證人黃盈瑞收購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由被告轉交報酬予證人黃盈瑞,而被告復供稱其共介紹2人予「楊家豪」收購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頁),被告所為已非偶然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犯行為,而係與「楊家豪」同屬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 陳家豪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蒐集金融帳戶資料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實行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職業為工、每月收入不固定)、所蒐集帳戶數量、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未獲有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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