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0號原告 黃沛瑜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曾0瑄法定代理人鄭0敏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與訴外人 曾郁嘉 再婚,被告(民國96年次出生,年籍詳卷)則為曾郁嘉與前妻鄭0敏所生之女兒。嗣曾郁嘉於109年12月20日去世,兩造均為曾郁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㈡、曾郁嘉生前曾向親生父親 曾文旗 借款新臺幣(下同)162萬4,000元,未予歸還,故曾文旗前於110年間,以原告為曾郁嘉之繼承人為由,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一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3號駁回曾文旗之請求(下稱系爭前案一審),曾文旗不服提起上訴,原告與曾文旗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前案和解),原告給付曾文旗10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㈢、兩造既均為曾郁嘉之繼承人,自應承受曾郁嘉積欠曾文旗之借款債務,而曾文旗選擇以原告為請求對象,原告並以繼承人之身分而以105萬元清償曾郁嘉對曾文旗之債務,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繼分1/2之部分亦即52萬5,000元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89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曾郁嘉慟於109年12月20日去世,兩造為遺產繼承事宜,業於110年3月20日,前往民間公證人 楊宗翰 事務所,在楊宗翰公證人之見證下簽立110年度雄院民公翰字第77、78號公證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書(被證1)。
㈡、兩造於110年3月20日在民間公證人楊宗翰事務所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由楊公證人提示曾郁嘉之遺產清單,逐筆告知曾郁嘉之遺產狀況,並無原告所指系爭款項,而後,因被告年幼,被告之母親僅希望事情能簡化、讓她們能好好生活就好,遂同意曾郁嘉之遺產全部由原告繼承,由原告另行給付被告100萬元作為補償。故而,兩造在楊宗翰公證人見證下,分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書」。其中遺產分割協議書逐筆列出曾郁嘉之遺產明細,計有「六筆土地、六筆建物、二筆金融機構存款債權、乙筆借款債權、暨乙輛自小客車」概由原告繼承,原告同意於110年5月1日前給付被告100萬元作為被告未繼承各項遺產之補償(被證2)。
㈢、是由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列遺產明細可知,系爭款項並非曾郁嘉之債務,且系爭前案一審民事判決也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曾文旗之請求。嗣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竟私自與曾文旗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自不受該和解筆錄效力所拘束。何況和解筆錄僅記載「被上訴人(指原告)願給付上訴人(指曾文旗)105萬元」,給付原因為何,並未明確,故原告以此和解筆錄請求被告負繼承人之責任,顯然於法無據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90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曾郁嘉對曾文旗之借款債務乙節,經查,於系爭前案一審中,曾文旗乃係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訴訟,聲明為:「㈠被告(即本案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郁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曾文旗)16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則於系爭前案一審中抗辯:『曾郁嘉與曾文旗間並無借款之合意』,曾文旗亦無交付其中借款20萬8000元等語,嗣該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認定曾文旗之舉證不足以認定「曾郁嘉與曾文旗之間有162萬4千元之借款合意」,此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系爭前案一審之證據及系爭前案一審之民事判決自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論證。
㈢、至曾文旗於上訴二審後,原告與曾文旗達成系爭前案和解部分,經查,觀之該調解筆錄,其上明載為:「『被上訴人』(即原告)願給付上訴人(曾文旗)105萬元。給付方法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而非記載為系爭前案一審的訴之聲明:「黃沛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郁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曾文旗162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由文字客觀文義之區別即可知,本案原告係基於對自身權利義務之利害權衡後,而以自己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表明願意給付曾文旗105萬元,並非承認曾郁嘉對其父親曾文旗負有債務,進而並未使用「黃沛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郁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曾文旗(金額)」之文字,從而,由系爭前案和解之調解筆錄更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曾郁嘉對曾文旗之遺產債務甚明。
㈣、又查,證人曾文旗固到庭證述:「因為曾郁嘉當時叫我把162萬4千元匯給原告,另外叫我將現金20萬8千元交給原告,都是曾郁嘉開口的,所以我認為借款人是我兒子曾郁嘉;但匯款跟現金我全部都是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58、359、360頁),是由證人曾文旗所述,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究竟存在於何人之間仍有未明;且證人曾文旗既已收取原告給付之105萬元,利益與己身相關,故其證詞非可逕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款項係曾郁嘉之遺產負債。
㈤、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前為遺產曾郁嘉之繼承事宜,於「110年3月20日」在民間公證人楊宗翰之見證下簽立110年度雄院民公翰字第77、78號公證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書,載明曾郁嘉名下之六筆土地、六筆房屋、二筆金融機構存款債權、乙筆借款債權、暨乙輛自小客車(遺產稅核定價額共為879萬1,288元,見本院卷第57、59頁遺產明細表、第81、82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由原告1人繼承,被告則僅獲得現金100萬元之補償(同卷第80、85頁公證書、協議書);嗣後原告才於「111年5月27日」單方面自行與曾文旗簽署系爭前案和解之調解筆錄(同卷第24頁),則如原告之主張為真(即系爭款項為曾郁嘉之遺產負債),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此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既未對全部之遺產予以協議而屬無效,則兩造自得對曾郁嘉之全部遺產(積極的財產與消極的負債)均主張應繼分各1/2,由是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曾郁嘉生前之債務,應由兩造各負擔1/2云云,殊無理由。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曾郁嘉生前之債務而請求被告負擔應繼分1/2即52萬5千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