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洪才鑫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 律師
陳長文 律師被告 吳文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4月10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16、26809、26932、36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孝楠、詹卓升就告訴人 丁瓊華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孝楠、詹卓升所犯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詹卓升之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洪才鑫就起訴書附表所示13名被害人,均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就附件一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1名被害人部分,均成立犯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就附件一原判決附表五所示2名被害人,及被告吳文揚、洪才鑫就起訴書附表所示13名被害人部分成立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及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均提起上訴;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上訴範圍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經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科刑,及被告4人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見本院卷第224頁、第453頁、第454頁);被告林孝楠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其僅對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科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54頁);被告詹卓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被告詹卓升僅對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科刑、沒收上訴(見本院卷第453頁至第454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①被告林孝楠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②被告詹卓升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科刑、沒收部分,③被告4人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經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然因科刑、沒收係以犯罪事實為基礎;且原審關於被告4人諭知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詳後「參」所述),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關於被告4人無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貳、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經原審諭知有罪部分
一、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僅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不當等詞。
(二)被告林孝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孝楠非屬詐欺集團中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之核心人物,且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犯後態度良好,盡力彌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詞。
(三)被告詹卓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卓升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且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詹卓升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領報酬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全數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業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6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且其實際賠償本案及另案被害人之總額,已逾原審認定本案犯罪所得30萬元,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另被告詹卓升已未實際留存任何犯罪所得,請求撤銷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3.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等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等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等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即附件一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受詐騙金額),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附件一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5至7、9至1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並依約履行,此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65頁至第168頁、金訴卷第381頁至第4401頁、第403頁,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第385頁至第443頁、第487頁至第490頁)。然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均未實際將附件一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編號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全數」繳回或返還告訴人,參酌前揭所述,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有未合。是被告詹卓升之辯護人以被告詹卓升有依約給付賠償予告訴人,主張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詞,即非有據。
(三)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審酌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交出等工作,並非對整體犯罪計畫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之核心角色,除所領報酬外,其餘詐欺贓款非歸其等所有;又其等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與多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均有依約給付,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盡力彌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等情狀。認以本案情節而言,對其等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是就其等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對告訴人丁瓊華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1.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對告訴人丁瓊華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瓊華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第443頁、第490頁)。原審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是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就告訴人丁瓊華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於行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附件一原判決認定之分工方式,與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丁瓊華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丁瓊華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林孝楠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遊藝場及業務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無需扶養他人(見金訴卷第343頁,本院卷一第478頁至第479頁);被告詹卓升陳稱其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需扶養母親、妹妹、弟弟(見金訴卷第343頁,本院卷一第479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其餘科刑部分駁回上訴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對其餘告訴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之量定,及說明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上訴所稱犯後態度、品行等節之情事;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依前所述,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等詞,及被告林孝楠、詹卓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六)本案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林孝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被告詹卓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9月7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短,本案被害人之人數並非單一;且其等因涉及不同被害人之詐欺案件,尚在另案審理中,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8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其等因貪圖不法犯罪報酬,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次數非少,法治觀念均有嚴重偏差,所為非僅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對社會治安及正常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當有令其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請求宣告緩刑,均無可採。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詹卓升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原審依被告詹卓升之供述,認定被告詹卓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報酬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及追徵;但審酌被告詹卓升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認若對在調解金額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其犯罪所得扣除原審調解金額之餘額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被告詹卓升於偵查時,陳稱其於110年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領得報酬約30萬元等情(見偵27516卷第86頁);而被告詹卓升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及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其於該案審理中,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報酬約30萬元,全數用以購買該案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並有該車車籍資料為憑,經該案法院認定該車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351頁至第364頁、第369頁)。足認被告詹卓升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犯罪所得(即報酬30萬元)變得之物即上開車輛(無證據證明被告詹卓升將犯罪所得報酬用以購買該車後仍有餘額),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及執行完畢,則原審就上開報酬扣除調解金額之餘額宣告沒收及追徵,應屬重複沒收,容有未洽。是被告詹卓升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參、被告4人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 陳介正 因遭詐騙,於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50分、5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黃天貝 名下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天貝帳戶),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與黃天貝帳戶內其餘款項共20萬元,併轉匯入 羅暐晟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暐晟帳戶),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與羅暐晟帳戶內其餘款項共40萬元,併轉匯入被告林孝楠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孝楠帳戶)。是告訴人陳介正匯入款項,雖未匯入同案被告 古岳霖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岳霖帳戶),然依上開 金流 過程,告訴人陳介正遭詐欺之款項確實輾轉匯入被告林孝楠等人之帳戶。原審以告訴人陳介正之款項未匯入古岳霖帳戶內,就此部分諭知被告4人無罪,顯有違誤。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 陳秋芬 因遭詐騙,於110年8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將30萬元匯入 謝亞庭 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亞庭帳戶)後,該筆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32分許,自謝亞庭帳戶轉匯27萬9,000元至古岳霖帳戶,此時古岳霖帳戶餘額為30萬1,470元;古岳霖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轉匯27萬9,015元至其他帳戶後,餘額尚有2萬2,455元,復於同日中午11時16分許,併同其他款項共41萬2,915元,匯入被告吳文揚於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吳文揚帳戶);另古岳霖帳戶於同日中午11時22分許,匯款38萬元至被告洪才鑫於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洪才鑫帳戶)。可見告訴人陳秋芬將款項匯入古岳霖帳戶後,該帳戶未處於已遭清空而無餘額之情形,則告訴人陳秋芬匯入之款項,與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併存累積,應依混同原則,認定被告吳文揚、洪才鑫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包含告訴人陳秋芬。是原審以告訴人陳秋芬匯入之款項未匯入古岳霖帳戶,就此部分諭知被告4人無罪,亦有違誤。
(三)被告4人均陳稱其等係以新北市○○區○○路據點作為上班地點,上班的工作內容就是領錢等語,足見其等主觀上均知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並以新北市○○區○○路據點作為上班地點,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不應將被告是否就該被害人部分成立犯罪之認定,取決於詐欺集團匯款分派帳戶之不確定性。是原審對被告4人為無罪諭知部分,當有事實認定之違誤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4人就告訴人陳介正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1.原判決敘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介正因遭詐騙,於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50分、53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黃天貝帳戶後,黃天貝帳戶係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將20萬元(含告訴人陳介正所匯10萬元)匯入羅暐晟帳戶;羅暐晟帳戶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將30萬元(含告訴人陳介正所匯10萬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即告訴人陳介正受騙所匯款項未經古岳霖帳戶流入被告4人帳戶,即無從令被告4人就告訴人陳介正遭詐騙部分,負擔共犯罪責等情。核與卷內各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金流紀錄相符,自屬有據。
2.檢察官固指稱被告4人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且有固定犯罪據點,知悉彼此為集團成員;且羅暐晟帳戶於110年7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轉匯40萬元至被告林孝楠帳戶,可見告訴人陳介正匯入款項有輾轉匯入被告林孝楠帳戶,被告4人自應負擔共犯罪責等詞。惟羅暐晟帳戶於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54分,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萬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自黃天貝帳戶匯入20萬元(含告訴人陳介正所匯款項)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匯出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羅暐晟帳戶陸續收受其他帳戶匯入之款項後,始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9分、50分,分別轉匯32萬5,000元、40萬元至被告詹卓升、林孝楠帳戶等情,此有羅暐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95頁)。足見原審認定告訴人陳介正所匯款項經黃天貝帳戶,轉匯入羅暐晟帳戶後,該筆款項已於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56分,自羅暐晟帳戶轉至其他帳戶,嗣羅暐晟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9分、50分,匯入被告詹卓升、林孝楠帳戶之款項,與告訴人陳介正無關,並無違誤。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提供之帳戶有收受告訴人陳介正遭詐欺所匯款項,或被告4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自無從僅以被告4人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一節,逕認其等應就未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擔共犯罪責。
(二)被告4人就告訴人陳秋芬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陳秋芬因遭詐騙,於110年8月4日中午12時43分,將30萬元匯入謝亞庭帳戶後,謝亞庭帳戶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匯款30萬0,015元至 邱紫涵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紫涵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同日匯入邱紫涵帳戶之2筆20萬元,隨即自邱紫涵帳戶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29萬6,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邱紫涵帳戶陸續有多筆款項存入、匯出後,始於110年8月5日轉匯27萬9,000元至古岳霖帳戶,此有謝亞庭帳戶、邱紫涵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金訴卷第189頁)。是原審認定告訴人陳秋芬遭詐欺所匯款項,未流入被告4人帳戶,無從令其等就此部分負擔共犯罪責等情,應屬有據。
2.至於邱紫涵帳戶於110年8月5日10時32分,匯款27萬9,000元至古岳霖帳戶後,古岳霖帳戶雖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11時16分,分別匯款38萬5,015元、41萬2,015元至被告洪才鑫、吳文揚帳戶(上訴書所載古岳霖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匯款38萬元至被告洪才鑫帳戶,應屬誤載)等情,此有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
然依前所述,告訴人陳秋芬所匯款項,於110年8月4日經謝亞庭帳戶轉匯至邱紫涵帳戶後,該筆款項已從邱紫涵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嗣邱紫涵帳戶係陸續收受其他多筆匯入款項後,始於同年月5日匯款27萬9,000元至古岳霖帳戶,之後,古岳霖帳戶才先後匯款至被告洪才鑫、吳文揚帳戶,自難認上開古岳霖帳戶匯入被告洪才鑫、吳文揚帳戶之款項,為告訴人陳秋芬所匯款項。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提供之帳戶有收受告訴人陳秋芬遭詐欺所匯款項,或被告4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即無從令被告4人就此部分負擔詐欺取財、洗錢之共犯罪責。
(三)被告吳文揚、洪才鑫就其餘告訴人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1.原審依據被告洪才鑫、吳文揚之供述及其等帳戶交易資料,敘明被告吳文揚帳戶第1次匯款至古岳霖帳戶之日期為110年8月2日,與被告洪才鑫帳戶均自當日起,始有大額款項存匯情形;且除前述告訴人陳介正、陳秋芬外,本案其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流入古岳霖帳戶之時間均在110年7月29日之前,隨後古岳霖帳戶密集有款項匯出,距被告吳文揚、洪才鑫帳戶與古岳霖帳戶出現連結情形之時間,存有相當間隔,無從認定該等告訴人之匯款有流入被告吳文揚、洪才鑫帳戶等情。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不當。
2.檢察官雖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指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1層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已經清空而無餘額外,縱使該第1層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先前被害人匯入尚留存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混同,之後從第1層帳戶匯出之款項即包含先前所有被害人所匯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67頁、第477頁)。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敘明若行為人在不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數個人頭帳戶後,於同日接續分別提領該等不同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後手,如無法區辨行為人交付予後手之現金中,何部分係從何人頭帳戶提領所得,則行為人交付予後手之現金中,即混同不同被害人所匯款項。然依前所述,除告訴人陳介正、陳秋芬外,本案其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流入古岳霖帳戶後,古岳霖帳戶已有密集將款項匯出之紀錄;且該等告訴人所匯款項流入古岳霖帳戶之日期,距被告吳文揚、洪才鑫帳戶與古岳霖帳戶出現連結之時間,已間隔相當時日,自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有所差異,無從比附援引。
(四)綜上,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陳介正、陳秋芬遭詐欺所匯款項,有流入被告4人帳戶,及其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有流入被告吳文揚、洪才鑫帳戶;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參與此等告訴人遭詐騙之犯行;亦即對於被告4人就此等部分應否負擔共犯罪責一節,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復與經驗、論理法則及行為責任原則相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是檢察官以前詞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
吳文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16號、第26809號、第26932號、第3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詹卓升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孝楠、詹卓升被訴如附表五部分均無罪。
吳文揚無罪。
事實
一、林孝楠於民國110年6月底起,詹卓升則於110年7月初起,至新北市○○區○○路某處,與古岳霖(本院另行審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由林孝楠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孝楠帳戶】,詹卓升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卓升帳戶】,予古岳霖作為收款之用。
二、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詐騙集團成員即將款項依序匯入第二層帳戶、古岳霖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岳霖帳戶】(金流如附表二),又將古岳霖帳戶內款項分別轉入林孝楠帳戶、詹卓升帳戶(金流如附表三),古岳霖再指示林孝楠、詹卓升至銀行分別提領林孝楠帳戶、詹卓升帳戶之款項後(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三),攜回新北市○○區○○路某處交付古岳霖,最終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2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出處如附表四),與被告吳文揚、同案被告古岳霖、洪才鑫、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四),並有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金融帳戶取得款項,是非常明確的金錢來源,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將款項提領出來,並不會造成金錢來源改變,應該沒有掩飾或是隱匿犯罪所得「來源」的意圖,又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並沒有太深的交情,也不太可能存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的主觀犯意,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洗錢罪的行為,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的洗錢手段【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應有誤會,然而這部分同樣也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規範範圍,不涉及起訴法條的變更。
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與同案被告古岳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負擔提供帳戶、詐騙、聯繫、取款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取款、回繳,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11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1.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2.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應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2.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坦承所有犯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部分告訴人也同意原諒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被告林孝楠、詹卓升也確實按照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金的給付(本院卷第381頁至第403頁),可以認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犯後態度良好,並且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另外考量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是詐騙集團中具有指揮監督權力的核心人物,按照指示去銀行提領的款項,大部分也不是自己保有。
3.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另外涉犯的詐欺案件,目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9頁、第365頁、第370頁),以及被告詹卓升先前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判決確定(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64頁、第369頁),犯罪態樣及情節與本案完全相同,只是涉及被害人不一樣而已。因為警察、檢察官偵辦進度不同而未能同時起訴,導致無法合併判決,由法院做最有利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的處理(如宣告緩刑),尤其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目前持續分期給付部分告訴人賠償金當中,如果科處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對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來說,不免過於苛刻,客觀上顯然可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而有情堪憫恕的情況,因此應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減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的處罰。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給付的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但是幸好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始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林孝楠沒有前科,被告詹卓升則有詐欺前科,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分別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的報酬,以及被告林孝楠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遊藝場,月薪約4萬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詹卓升則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遊藝場,月薪約4萬元,獨居,需要扶養媽媽、妹妹、弟弟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告訴人受騙金額、是否達成調解約定、調解金額給付狀況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折算的標準。
六、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的前案紀錄表所示,還有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相似的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犯罪所得的沒收:
(一)被告林孝楠於偵查供稱:我從中獲利的薪水約20萬元等語(偵26932卷第83頁),被告詹卓升於偵查供稱:我已經領了大約30萬元的薪水等語(偵27516卷第86頁),可以認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的犯罪所得分別是20萬元、30萬元。
(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與告訴人 鄭凱璿鍾芝東林立德姜素榮金苑伶李月金劉蘭萍 (即附表二編號3、5至
7、9至11)達成調解約定(部分分期給付),總金額分別為30萬5,000元、15萬2,500元。
(三)前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來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可是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雖然尚未清償完畢,可是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日後若未履行,各告訴人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一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若再將調解金額範圍內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該將調解金額扣除於犯罪所得沒收的範圍,也就是宣告沒收被告詹卓升所有未扣案犯罪所得14萬7,500元,被告林孝楠則無需要宣告沒收的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於110年6月底起,至新北市○○區○○路某處,與同案被告古岳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由林孝楠提供林孝楠帳戶,詹卓升提供詹卓升帳戶,被告吳文揚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揚帳戶】,予古岳霖作為收款之用。
二、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附表五),詐騙集團成員即將款項依序匯入第二層帳戶、古岳霖帳戶(金流如附表二、附表五),又將古岳霖帳戶內款項分別轉入林孝楠帳戶、詹卓升帳戶、吳文揚帳戶(金流如附表三),同案被告古岳霖再指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至銀行分別提領林孝楠帳戶、詹卓升帳戶、吳文揚帳戶之款項後(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三),攜回新北市○○區○○路某處交付同案被告古岳霖,最終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三、因此認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於附表五部分,及被告吳文揚於附表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附表五編號1部分:
(一)告訴人陳介正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0年7月8日12時50分、53分,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天貝(下稱黃天貝帳戶)】,經過告訴人陳介正於警詢證述詳細(警卷第487頁至第488頁),並有匯款證明、黃天貝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他卷三第190頁)。
(二)依交易明細顯示結果,黃天貝帳戶於110年7月8日12時55分,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帳20萬元(含該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暐晟(下稱羅暐晟帳戶)】,並有羅暐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95頁)。
(三)仔細審視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以後(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可以發現從110年7月8日8時48分以後,即無任何款項自羅暐晟帳戶匯入,也就是說告訴人陳介正受騙而匯款的款項不曾流入古岳霖帳戶,雖然詐騙集團成員確實使用林孝楠帳戶、詹卓升帳戶、吳文揚帳戶收受來自古岳霖帳戶的款項(作為第四層帳戶),但是進入林孝楠帳戶、詹卓升帳戶、吳文揚帳戶的款項,都不是告訴人陳介正被詐騙的金錢,無法要求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針對附表五編號1的部分負責,應判決無罪。
二、附表五編號2部分:
(一)告訴人陳秋芬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0年8月4日12時43分,匯款3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謝亞庭帳戶)】,經過告訴人陳秋芬於警詢證述詳細(警卷第739頁至第740頁),並有匯款證明、謝亞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二第323頁;本院卷第189頁)。
(二)該款項並依序轉入第二層帳戶、古岳霖帳戶(金流如附表五編號2),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他卷一第112頁;警卷第36頁)。又依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27萬9,000元於110年8月5日10時32分進入古岳霖帳戶後,立即於110年8月5日10時37分轉入不知名人頭帳戶,金額為27萬9,015元,可以認為告訴人陳秋芬被詐騙的款項,並未進入林孝楠帳戶、詹卓升帳戶或是吳文揚帳戶,無法要求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針對附表五編號2的部分負責,應判決無罪。
三、附表二部分:
(一)被告吳文揚於110年8月初起,將吳文揚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古岳霖使用:
1.被告吳文揚於偵查供稱:我是110年8月初,透過洪才鑫介紹,才會加入,面試者是古岳霖等語(偵26809卷第117頁),又吳文揚帳戶第一筆匯款至古岳霖帳戶的時間是110年8月2日9時15分(警卷第35頁),與被告吳文揚的供詞相符。
2.而且檢視吳文揚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3頁),確實從110年8月2日開始,才有大額款項透過網路銀行的操作匯入,足以證明被告吳文揚將吳文揚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古岳霖使用的時間,應該就是110年8月初起。
(二)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於110年7月29日11時1分即全部進入古岳霖帳戶,又根據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4頁),詐騙集團成員密集處理款項(即將款項匯出),距離吳文揚帳戶與古岳霖帳戶開始發生連結的時間,存在相當間隔,似乎難以認為吳文揚帳戶有收受來自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
(三)又被告吳文揚固然於110年8月2日13時57分,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92萬元,有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23頁、第331頁),但是依據吳文揚帳戶交易明細,該款項來源應該是林孝楠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鉦浩 )帳戶(110年8月2日各轉帳50萬元),既然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於110年7月29日11時1分即全部進入古岳霖帳戶,並且被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處理,甚至古岳霖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1時3分轉帳29萬元至詹卓升帳戶後,古岳霖帳戶僅僅剩下9,700元,足以證明被告吳文揚於110年8月2日13時57分所提領92萬元,應該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騙款項無關,難以要求被告吳文揚負責,應判決無罪。
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附表五部分)及被告吳文揚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判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對應犯罪事實主文告訴人 梁詠婕 (附表二編號1)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丁瓊華(附表二編號2)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鍾芝東(附表二編號3)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劉 黃慧真 (附表二編號4)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李月金(附表二編號5)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林立德(附表二編號6)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告訴人姜素榮(附表二編號7)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 蔡岳勳 (附表二編號8)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鄭凱璿(附表二編號9)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告訴人金苑伶(附表二編號10)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劉蘭萍(附表二編號11)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第三層帳戶】1梁詠婕【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以Instagram暱稱「 叶落 」,添加梁詠婕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XM」、「Liquid」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梁詠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4日20時26分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信維 (下稱黃信維帳戶)】110年7月4日20時43分22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暐晟(下稱羅暐晟帳戶)】110年7月7日18時25分36萬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岳霖(下稱古岳霖帳戶)】2丁瓊華【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以FB、LINE暱稱「 李文博 」,添加丁瓊華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BOIN」、「KKCOIN」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丁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7日12時41分5萬元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 雅雯 (下稱 吳雅雯 帳戶)】110年7月7日13時46分9萬元110年7月7日18時25分36萬元3鍾芝東【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 張宇鑫 」,添加鍾芝東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SFF中信財富」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鍾芝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7日19時3分5萬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賴沅鴻 (下稱賴沅鴻帳戶)】110年7月7日19時8分35萬元110年7月8日8時45分30萬元110年7月7日19時6分5萬元4 劉黃慧真 【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以LINE暱稱「雅雯」,添加劉黃慧真為好友,佯稱加入「金泰資產股票交易系統」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黃慧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7日16時35分1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天貝(下稱黃天貝帳戶)】110年7月7日18時20分10萬9,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蘇郁凱 (下稱蘇郁凱帳戶)】110年7月9日12時1分51萬元5李月金【起訴書附表編號11】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以LINE暱稱「雅雯」,添加李月金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及網頁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月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8日10時31分20萬元110年7月8日10時35分42萬元110年7月9日12時1分51萬元6林立德【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Lili」,添加林立德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BitHerald」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立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2日16時38分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許立宸 (下稱許立宸帳戶)】110年7月12日16時5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12日16時38分)21萬6,000元110年7月13日9時31分104萬元7姜素榮【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 李振偉 」,添加姜素榮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臺「EasyCoin」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姜素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7日17時34分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胡恆瑞 (下稱胡恆瑞帳戶)】110年7月17日18時3分22萬4,321元110年7月19日11時75萬8,000元110年7月18日12時49分5萬元110年7月18日13時17分41萬885元110年7月23日13時15分28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廖克閔 (下稱廖克閔帳戶)】110年7月24日12時42分6萬5,000元110年7月24日13時10分13萬5,000元8蔡岳勳【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以LINE暱稱「 耀陽 工作室」、「中正國際」,添加蔡岳勳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臺「中正國際」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岳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9日13時50分5萬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力獻 (下稱陳力獻帳戶)】110年7月19日14時16分14萬元110年7月20日14時19分15萬元9鄭凱璿【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以交友軟體暱稱「宗騰」、LINE暱稱「遠大前程」,添加鄭凱璿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EURONEXT」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凱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2日16時8分2萬元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修平 (下稱林修平帳戶)】110年7月22日16時53分18萬7,800元110年7月23日17時46分80萬元10金苑伶【起訴書附表編號10】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天空」、「MetaTrader4」,添加金苑伶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MetaTrader4」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金苑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3日14時21分6萬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柏竣 (下稱王柏竣帳戶)】110年7月23日17時35分40萬元110年7月23日17時46分80萬元11劉蘭萍【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以LINE添加劉蘭萍為好友,佯稱為「高投國際」、「GLENBER-WEALTH-LIMITED」公司,可代為投資股票及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劉蘭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9日10時35分4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亞庭(下稱謝亞庭帳戶)】110年7月29日10時47分5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紫涵(下稱邱紫涵帳戶)】110年7月29日11時1分29萬元附表三: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四層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古岳霖帳戶110年7月9日12時2分70萬元林孝楠帳戶110年7月9日12時38分68萬3,000元110年7月9日12時26分70萬元110年7月14日11時13分72萬8,000元110年7月14日11時41分71萬3,000元110年7月15日13時35分98萬2000元110年7月19日11時3分75萬8,000元110年7月19日11時2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11時3分)60萬5,000元110年7月20日14時29分72萬元110年7月20日12時4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4時49分)37萬8,000元110年7月21日13時8分74萬元110年7月22日13時41分70萬元110年7月23日18時19分30萬元110年8月2日13時13分78萬2,000元110年7月29日13時43分49萬5,160元110年7月9日12時10分105萬元詹卓升帳戶110年7月9日12時37分103萬3,000元110年7月13日11時47分17萬元110年7月13日13時10分90萬1,900元110年7月14日13時10分72萬4,000元110年7月15日11時102萬8,000元110年7月20日12時22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4時22分)15萬元110年7月20日14時26分74萬3,000元110年7月21日11時51分68萬4,000元110年7月22日13時32分61萬4,000元110年7月23日13時4分59萬4,000元110年7月23日18時21分(補充理由書分別誤載為110年7月21日18時22分、110年7月23日18時22分)40萬元110年8月2日13時43分100萬元110年7月24日14時43分33萬5,000元110年7月29日11時3分29萬元110年8月3日10時6分88萬6,000元110年8月5日10時3分92萬1,000元附表四:
證據名稱卷頁位置被告林孝楠供述及自白警詢警卷第88頁至第92頁偵查偵26932卷第83頁至第87頁準備程序、審理本院卷第260頁、第341頁被告 詹卓升供 述及自白警詢警卷第166頁至第170頁偵查偵27516卷第86頁至第88頁準備程序、審理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第341頁被告吳文揚證詞警詢警卷第292頁至第303頁偵查偵26809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準備程序、審理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第341頁同案被告古岳霖證詞警詢警卷第6頁至第16頁偵查偵30864卷第90頁至第92頁同案被告洪才鑫證詞警詢警卷第241頁至第251頁偵查偵26809卷第127頁至第133頁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梁詠婕)梁詠婕於警詢證詞警卷第347頁至第349頁梁詠婕報案資料警卷第351頁至第354頁、第359頁交易明細警卷第361頁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64頁至第366頁投資APP「XM」、「Liquid」擷圖警卷第366頁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丁瓊華)丁瓊華於警詢證詞警卷第369頁至第371頁丁瓊華報案資料警卷第372頁至373頁、第380頁至第381頁交易明細警卷第391頁投資APP「BOIN」、「KKCOIN」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85頁、第387頁至第390頁、第392頁至第393頁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鍾芝東)鍾芝東於警詢證詞警卷第467頁至第470頁鍾芝東報案資料警卷第471頁至第474頁、第478頁台幣轉帳交易明細他2020卷二第75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他2020卷二第85頁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劉黃慧真)劉黃慧真於警詢證詞警卷第433頁至第436頁劉黃慧真報案資料警卷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49頁至第451頁、第459頁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439頁至第446頁交易明細警卷第447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63頁至第465頁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李月金)李月金於警詢證詞警卷第685頁至第687頁李月金報案資料警卷第689頁至第692頁、第694頁、第707頁;他2020卷二第25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00頁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林立德)林立德於警詢證詞警卷第501頁至第507頁林立德報案資料警卷第509頁至第513頁、第537頁至第538頁交易明細警卷第517頁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姜素榮)姜素榮於警詢證詞警卷第613頁至第615頁姜素榮報案資料警卷第617頁、第619頁、第629頁至第632頁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蔡岳勳)蔡岳勳於警詢證詞警卷第539頁至第541頁蔡岳勳報案資料警卷第543頁、第545頁至第546頁、第593頁、第610頁至第611頁交易明細警卷第571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73頁、第576頁、第580頁投資網站擷圖警卷第585頁、第587頁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鄭凱璿)鄭凱璿於警詢證詞警卷第395頁至第397頁鄭凱璿報案資料警卷第399頁至第400頁、第415頁、第421頁至第422頁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警卷第405頁至第411頁投資APP「EURONEXT」軟體擷圖警卷第423頁至第430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31頁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金苑伶)金苑伶於警詢證詞警卷第665頁至第667頁金苑伶報案資料警卷第669頁至第670頁、第673頁、第677頁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警卷679頁至第680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83頁至第684頁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劉蘭萍)劉蘭萍於警詢證詞警卷第723頁至第725頁劉蘭萍報案資料警卷第727頁至第729頁、第735頁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36頁銀行資料黃信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2020卷三第29頁至第48頁吳雅雯帳戶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他2020卷三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1頁賴沅鴻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他2020卷三第199頁至第206頁黃天貝帳戶交易明細他2020卷三第185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6頁許立宸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2020卷三第49頁至第79頁胡恆瑞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2020卷三第81頁至第106頁廖克閔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2020卷三第107頁至第121頁陳力獻帳戶交易明細他2020卷三第167頁至第173頁林修平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及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他2020卷三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王柏竣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2020卷三第123頁至第131頁謝亞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1頁羅暐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他2020卷一第73頁至第96頁蘇郁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他2020卷一第23頁至第70頁邱紫涵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他2020卷一第101頁至第119頁古岳霖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及個別交易明細、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警卷第67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7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第185頁至186頁;他2020卷一第19頁、第71頁、第97頁林孝楠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111頁至第141頁詹卓升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187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29頁洪才鑫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269頁至第279頁吳文揚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321頁至第335頁附表五: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第三層帳戶】1陳介正【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介正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介正受騙匯款。110年7月8日12時50分5萬元110年7月8日12時53分5萬元2陳秋芬【起訴書附表編號13】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秋芬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秋芬受騙匯款。110年8月4日12時43分30萬元謝亞庭帳戶110年8月4日12時47分30萬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0萬15元)邱紫涵帳戶110年8月5日10時32分27萬9,000元古岳霖帳戶【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才鑫
選任辯護人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00號、第2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才鑫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洪才鑫、同案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判決)於110年6月底起,至新北市○○區○○路某處,與同案被告古岳霖(本院另為判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才鑫帳戶】,予同案被告古岳霖作為收款之用。
(二)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附表三),詐騙集團成員即將款項依序匯入第二層帳戶、同案被告古岳霖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古岳霖帳戶】(金流如附表一、附表三),又將古岳霖帳戶內款項分別轉入同案被告林孝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孝楠帳戶】、同案被告詹卓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詹卓升帳戶】、同案被告吳文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文揚帳戶】及洪才鑫帳戶(金流如附表二),同案被告古岳霖再指示被告於110年08月02日13時56分、110年08月04日10時12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提領95萬元、71萬元,攜回新北市○○區○○路某處交付同案被告古岳霖,最終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三)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同案被告古岳霖、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於警詢、偵查供述;㈢證人林鉦浩、 邱若涵 (亦屬詐騙集團成員)於警詢證述;㈣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及匯款證明、報案資料;㈤銀行帳戶資料。
四、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坦承提供洪才鑫帳戶,予同案被告古岳霖作為收款之用,並依指示於110年08月02日13時56分、110年08月04日10時12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提領95萬元、71萬元後,攜回新北市○○區○○路某處交付同案被告古岳霖收受的事實(警卷第248頁;偵26809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二)然而:
1.被告應該是110年7月快結束時,才將洪才鑫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古岳霖使用:
⑴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我大約是110年7月底加入的等語(警
卷第249頁),又於偵查供稱:我於110年7月底、8月初的時候加入,是古岳霖面試我的等語(偵26809卷第131頁),再檢視洪才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1頁),確實從110年8月2日開始,才有大額款項透過網路銀行的操作匯入,足以證明被告的供詞並非虛假。
⑵同案被告吳文揚於偵查供稱:我是110年8月初,透過洪才
鑫介紹,才會加入,面試者是古岳霖等語(偵26809卷第117頁),又吳文揚帳戶第一筆匯款至古岳霖帳戶的時間是110年8月2日9時15分(警卷第35頁),與被告吳文揚的供詞相符,並且視吳文揚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3頁),同樣從110年8月2日開始,才有大額款項透過網路銀行的操作匯入,可以認為同案被告吳文揚將吳文揚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古岳霖使用的時間,應該是110年8月初。
⑶此外,被告於審理供稱:是我進去第二天以後,吳文揚才
到等語(本院卷第88頁),與同案被告吳文揚提供帳戶的時間點進行比對,被告應該是110年7月快結束時,才將洪才鑫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古岳霖使用。
2.附表一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於110年7月29日11時1分即全部進入古岳霖帳戶(金流如附表一),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出處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判決之附表四),又根據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4頁),詐騙集團成員密集處理款項(即將款項匯出),距離洪才鑫帳戶與古岳霖帳戶開始發生連結的時間,存在相當間隔,似乎難以認為洪才鑫帳戶有收受來自附表一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
3.又被告於110年8月2日13時56分,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95萬元及自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有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7頁),但是依據洪才鑫帳戶交易明細,該款項來源應該是林孝楠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鉦浩)帳戶(110年8月2日各轉帳50萬元),既然附表一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於110年7月29日11時1分即全部進入古岳霖帳戶,並且被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處理,甚至古岳霖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1時3分轉帳29萬元至詹卓升帳戶後,古岳霖帳戶僅僅剩下9,700元,足以證明被告洪才鑫於110年8月2日所提領的99萬元,應該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被詐騙款項無關,難以要求被告負責。
(三)附表三編號1部分:
1.告訴人陳介正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0年7月8日12時50分、53分,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天貝(下稱黃天貝帳戶)】,經過告訴人陳介正於警詢證述詳細(警卷第487頁至第488頁),並有匯款證明、黃天貝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他卷三第190頁)。
2.依據交易明細顯示結果,黃天貝帳戶於110年7月8日12時55分,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帳20萬元(含該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羅暐晟(下稱羅暐晟帳戶)】,即於110年7月8日12時56分,再連同其餘款項共30萬元轉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羅暐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95頁)。
3.仔細審視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以後(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可以發現從110年7月8日8時48分以後,即無任何款項自羅暐晟帳戶匯入,也就是說告訴人陳介正受騙而匯款的款項不曾流入古岳霖帳戶。因為告訴人陳介正被詐騙的款項早就被轉出,所以即便羅暐晟帳戶於110年7月8日13時50分,有40萬元轉入林孝楠帳戶,也難以認為告訴人陳介正被詐騙的事實與被告、同案被告古岳霖、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有關。
4.更何況告訴人陳介正匯款的時間是110年7月8日,與被告將洪才鑫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古岳霖使用的時間,存在相當間隔,應該無法要求被告負責。
(四)附表三編號2部分:
1.告訴人陳秋芬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0年8月4日12時43分,匯款3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謝亞庭帳戶)】,經過告訴人陳秋芬於警詢證述詳細(警卷第739頁至第740頁),並有匯款證明、謝亞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二第323頁;本院卷第189頁)。
2.該款項並依序轉入第二層帳戶、古岳霖帳戶(金流如附表三編號2),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他卷一第112頁;警卷第36頁)。又依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27萬9,000元於110年8月5日10時32分進入古岳霖帳戶後,立即於110年8月5日10時37分轉入不知名人頭帳戶(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為27萬9,015元,可以認為告訴人陳秋芬被詐騙的款項,並未進入洪才鑫帳戶,一樣無法要求被告負責。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第三層帳戶】1梁詠婕【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以Instagram暱稱「叶落」,添加梁詠婕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XM」、「Liquid」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梁詠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4日20時26分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信維】110年7月4日20時43分22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暐晟】110年7月7日18時25分36萬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岳霖(下稱古岳霖帳戶)】2丁瓊華【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以FB、LINE暱稱「李文博」,添加丁瓊華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BOIN」、「KKCOIN」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丁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7日12時41分5萬元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雅雯】110年7月7日13時46分9萬元110年7月7日18時25分36萬元3鍾芝東【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張宇鑫」,添加鍾芝東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SFF中信財富」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鍾芝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7日19時3分5萬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沅鴻】110年7月7日19時8分35萬元110年7月8日8時45分30萬元110年7月7日19時6分5萬元4劉黃慧真【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以LINE暱稱「雅雯」,添加劉黃慧真為好友,佯稱加入「金泰資產股票交易系統」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黃慧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7日16時35分1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天貝】110年7月7日18時20分10萬9,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郁凱】110年7月9日12時1分51萬元5李月金【起訴書附表編號11】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以LINE暱稱「雅雯」,添加李月金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及網頁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月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8日10時31分20萬元110年7月8日10時35分42萬元110年7月9日12時1分51萬元6林立德【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Lili」,添加林立德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BitHerald」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立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2日16時38分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立宸】110年7月12日16時5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12日16時38分)21萬6,000元110年7月13日9時31分104萬元7姜素榮【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李振偉」,添加姜素榮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臺「EasyCoin」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姜素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7日17時34分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恆瑞】110年7月17日18時3分22萬4,321元110年7月19日11時75萬8,000元110年7月18日12時49分5萬元110年7月18日13時17分41萬885元110年7月23日13時15分28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克閔】110年7月24日12時42分6萬5,000元110年7月24日13時10分13萬5,000元8蔡岳勳【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以LINE暱稱「耀陽工作室」、「中正國際」,添加蔡岳勳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臺「中正國際」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岳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9日13時50分5萬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力獻】110年7月19日14時16分14萬元110年7月20日14時19分15萬元9鄭凱璿【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以交友軟體暱稱「宗騰」、LINE暱稱「遠大前程」,添加鄭凱璿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EURONEXT」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凱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2日16時8分2萬元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修平】110年7月22日16時53分18萬7,800元110年7月23日17時46分80萬元10金苑伶【起訴書附表編號10】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天空」、「MetaTrader4」,添加金苑伶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MetaTrader4」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金苑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3日14時21分6萬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竣】110年7月23日17時35分40萬元110年7月23日17時46分80萬元11劉蘭萍【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以LINE添加劉蘭萍為好友,佯稱為「高投國際」、「GLENBER-WEALTH-LIMITED」公司,可代為投資股票及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劉蘭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9日10時35分4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亞庭(下稱謝亞庭帳戶)】110年7月29日10時47分5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紫涵(下稱邱紫涵帳戶)】110年7月29日11時1分29萬元附表二: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四層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古岳霖帳戶110年7月9日12時2分70萬元林孝楠帳戶110年7月9日12時38分68萬3,000元110年7月9日12時26分70萬元110年7月14日11時13分72萬8,000元110年7月14日11時41分71萬3,000元110年7月15日13時35分98萬2000元110年7月19日11時3分75萬8,000元110年7月19日11時2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11時3分)60萬5,000元110年7月20日14時29分72萬元110年7月20日12時4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4時49分)37萬8,000元110年7月21日13時8分74萬元110年7月22日13時41分70萬元110年7月23日18時19分30萬元110年8月2日13時13分78萬2,000元110年7月29日13時43分49萬5,160元110年7月9日12時10分105萬元詹卓升帳戶110年7月9日12時37分103萬3,000元110年7月13日11時47分17萬元110年7月13日13時10分90萬1,900元110年7月14日13時10分72萬4,000元110年7月15日11時102萬8,000元110年7月20日12時22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4時22分)15萬元110年7月20日14時26分74萬3,000元110年7月21日11時51分68萬4,000元110年7月22日13時32分61萬4,000元110年7月23日13時4分59萬4,000元110年7月23日18時21分(補充理由書分別誤載為110年7月21日18時22分、110年7月23日18時22分)40萬元110年8月2日13時43分100萬元110年7月24日14時43分33萬5,000元110年7月29日11時3分29萬元110年8月3日10時6分88萬6,000元110年8月5日10時3分92萬1,000元110年8月5日10時41分38萬5,000元洪才鑫帳戶110年8月2日13時56分95萬元110年8月4日10時12分71萬元110年8月5日11時22分38萬元(此筆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補充)110年8月5日11時16分41萬2,000元吳文揚帳戶110年8月2日92萬元110年8月5日11時17分10萬元110年8月31日10時37分92萬元110年9月1日56萬元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第三層帳戶】1陳介正【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介正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介正受騙匯款。110年7月8日12時50分5萬元110年7月8日12時53分5萬元2陳秋芬【起訴書附表編號13】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秋芬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秋芬受騙匯款。110年8月4日12時43分30萬元謝亞庭帳戶110年8月4日12時47分30萬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0萬15元)邱紫涵帳戶110年8月5日10時32分27萬9,000元古岳霖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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