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瑋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於109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主張被告系爭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罪質相同之後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等資料向被告詢問,而經被告確認上述前案紀錄無誤(本院卷第31頁),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系爭前案中確實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系爭前案外,亦於11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03號被告陳瑋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雲林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振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3日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45分許至晚間9時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不詳地點果菜市場鐵皮屋內飲用啤酒1罐、保力達藥酒1杯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號南向313公里400公尺新市地磅站,因遭民眾檢舉超速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112年8月25日晚間11時2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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