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昆明
戴俊德
丁彥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10號、第25911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昆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俊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彥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黃昆明、戴俊德、丁彥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及檢附之資料」。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共同正犯: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黃昆明雖非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指公司負責人,亦非從事稅捐申報業務之人,然因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戴俊德共犯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罪,仍以正犯論。又考量被告黃昆明為金祥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起訴書附表四所示犯行處於主導地位,可責性高於被告丁彥祥,自無從依前揭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昆明、戴俊德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黃昆明、丁彥祥就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罪數認定:
被告黃昆明、戴俊德就起訴書附表一各論以4罪、就起訴書附表二各論以4罪,被告黃昆明、丁彥祥就起訴書附表三各論以20罪、就起訴書附表四各論以20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昆明、丁彥祥分別為為金祥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被告戴俊德為德慶工程企業社之負責人,竟共同開立、取得及填發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考量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及實際逃漏稅捐金額、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差異、被告黃昆明前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黃昆明自陳五專肄業、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以裝修工程為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70,000元不等、與朋友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戴俊德陳稱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以鷹架搭建營生,日薪約2,000元至2,500元不等、住朋友家、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彥祥自述高中畢業、喪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蜜餞販售,月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獨居、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昆明、丁彥祥就開立起訴書附表三所
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鑫富安實業有限公司之行為,均構成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然查,鑫富安實業有限公司於涉案期間全部取得及開立之統
一發票皆無進、銷貨事實,無實質逃漏之營業稅稅額,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及檢附之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自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昆明、丁彥祥就此部分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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