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71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丙○○、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779元,然原告於民國99年2月8日提出追加起訴狀,追加丁○○為被告,並將訴訟標的金額由3,203,67
4元擴張為3,682,562元【614,709+(32.362x94,798=3,682,561.87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682,5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扣除原告前繳之32,779元(29,908+2,871=32,779),尚欠4,752元。
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潘惠梅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