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二段七十九
號」之第貳樓及第叄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2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由被告甲○○承租原告所管理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二段七十九號」之第二樓及第三樓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原告向訴外人 鄭阿雪 所承租,
再轉租予被告甲○○),約定租期為1年11個月,即自92年9
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00
0元,被告甲○○交付原告押租保證金7,000元。查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已於94年7月31日屆期,原告於租賃契約屆期前之9
4年6月24日業經以臺南南門路郵局(十五支局)第242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不再續租,被告應按時搬遷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並拒收且以94年8月4日臺南南門路郵局(十五
支局)第304號存證信函退還被告甲○○所支付有關租賃契
約屆期後之租金。查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屆期,被告甲○○並
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乙○○為租賃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二段七十九號」之第二樓及第三樓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存
證信函2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件、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
1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次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原不限
於所有權人。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
參照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567號判例要旨、72年度臺上
字第850號判決要旨)。查系爭房屋雖非原告所有,乃原
告向訴外人鄭阿雪所承租,由原告管理使用,參諸上開說
明,出租人原不限於所有權人,則原告自得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他人。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
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被告甲○○,並非被告乙○○,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既於94年7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依上開規
定,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乙○○雖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
原告當庭自承:被告乙○○沒有住在系爭房屋,他是房屋
所在地的里長等語(見本院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被告乙○○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從履行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因之雖被告乙○○約定擔任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其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自
應解為係指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生之金錢債務部分,而
不包括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因之原告訴請被告乙○
○亦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