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二)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二)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二)字第7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10月4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K902825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BK902825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1632號裁定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交抗字第951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於94年7月
5日以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仍不服而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
57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2月19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延吉街口時,使用註銷駕照駛,經警舉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1張逾期未繳600元的罰單而遭註銷駕照,但伊並沒有收到該張罰單,且89年2月伊辦理汽車過戶時,已經把所有的罰單都繳清,卻沒有該張罰單之紀錄,直到伊經警舉發本件違規時,才知道駕照被註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無非係以異議人之駕照於89年7月31日經裁決所註銷為其處罰之依據。而異議人之駕照之所以於89年7月31日經裁決所註銷,乃係因異議人前於88年12月7日,因駕駛CK-5711號自小客車在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惟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亦未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遂依法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89年7月31日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佐。惟異議人甲○○已堅決否認其有何無照駕駛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審究之重點乃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是否合法?
四、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該項舉發應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規定處罰時,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再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此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明定,雖行政程序法制定於89年12月27日,係在本件000000000號裁決書於89年7月31日裁決之後,但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不過將此原則明文化而已,並非意謂在該法制定之前,可不受此原則之拘束。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另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對於母法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之「陳述意見」是否作為裁罰基準之區分標準,漏未規定。但法律既賦予人民得陳述意見,如未給予陳述意見法律效果,則人民陳述意見與否法條形同虛設。然此違規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及裁決前陳述意見之權利,均須仰賴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於被舉發人,並在通知單上載明,而加以保障,倘若未將載明前揭權益事項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違規行為人即逕行裁決,將影響違規行為人自動繳納罰款或到案陳述之權利。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裁決單位,就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對行為人作成罰鍰或其他處分前,應先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舉發並為送達,以利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此乃裁決單位依法必須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倘裁決單位未經合法舉發並通知行為人而逕為裁決,即與前述法定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其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於89年7月31日以北市裁三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書,認甲○○於88年12月7日在臺北市○○路○段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0款規定,裁處一、罰鍰1,200元,限於89年8月30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89年8月3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兩個月,並限於89年9月14日前繳送。89年9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89年9月15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經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者後,自89年9月1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該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見交聲更(一)字第6號卷第10頁),而該裁決書固已於89年8月8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亦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可參。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請其檢送異議人於88年12月7日在臺北市○○路○段停車未繳費之違規舉發單及送達回證,嗣經該處函覆略以:該張違規單已逾5年多,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77條規定,已將管理員原始資料銷燬,無法調閱提供等語,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9月21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7858700號函1份附卷可佐。則該舉發停車費未繳之違規通知單究竟是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並無法確認;況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載,甲○○君原有CK─5711號自用小客車業於88年12月31日至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過戶登記於他人名下,且查無欠繳交通違規積案等情,亦有臺北市監理處94年4月19日北市監北字第09461130200號函1紙在卷可按,因此依前開現有證據顯示,即難以遽予認定異議人業已接獲前開停車費未繳之通知單或知悉該違規紀錄,異議人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各該條款罰鍰之最低額自動繳納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此未合法送達舉發停車費未繳通知單之瑕疵亦不因嗣後裁決機關已逕行對異議人裁罰並合法送達裁決書,即認已經補正。是該停車未繳費之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裁決機關即不得逕行裁決,裁決機關據以於89年7月31日為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裁罰,其行政程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故原處分機關據該無效之行政處分,為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認定,並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
30日以上,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12000元,容有未洽。是異議人所辯上情,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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