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庚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
葛睿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77、3789、4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建庚部分撤銷。
吳建庚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驗餘淨重捌伍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包裝塑膠袋壹只、紙箱壹個及偽裝衣物、背包、雜物壹袋均沒收。
事實
一、吳建庚有贓物、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知悉友人 林家儀 (經原審判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有罪確定)曾於柬埔寨居住,有管道可聯繫當地毒販,吳建庚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遂要求林家儀介紹柬埔寨知悉毒品管道之人予其認識,而由林家儀利用網路SKYPE視訊介紹吳建庚與柬埔寨之成年人「SOVANN」(年籍不詳)認識後,吳建庚、林家儀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與「SOVANN」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吳建庚與「SOVANN」議定欲購買之海洛因數量、價額後,吳建庚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將購買海洛因所需之新臺幣(下同)15萬餘元(含匯款手續費)交予林家儀,由林家儀將新台幣兌換之美金5千元匯往柬埔寨,惟因林家儀無法提出身分證,吳建庚即委請不知情之 張書銘 陪同林家儀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由張書銘具名以「西聯匯款」之方式將新台幣兌換之美金5千元匯往柬埔寨予「S
OVANN」(匯款金額美金5千元、匯費美金210元、應收台幣金額151,403元),然因填寫匯出匯款單時塗改收款人姓名,致未能匯款成功。吳建庚乃再次通知張書銘,於100年8月22日由張書銘與林家儀再度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辦理「西聯匯款」,「SOVANN」收得上開款項後,即於100年8月24日,以「LinDAVID」之名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85.22公克,純度37.5%,純質淨重31.6公克)夾藏於衣服內,再裝入紙箱,自柬埔寨運輸郵寄(申報單號碼EZ000000000KH)至林家儀先前所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田中雅築民宿」(收件人記載:「LinChia」、收件地址誤書為宜蘭縣○○鄉○○路○段○○○巷○號),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嗣於100年8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人員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郵局支局7樓執行郵件檢查,發現上開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調查員將海洛因取出後,會同郵務人員前往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投遞,並張貼郵務招領單,嗣林家儀於100年8月31日中午電詢上開包裹所在,並於下午2時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郵局領取上開包裹欲離開時,為調查員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本件證人林家儀、陳 威嘉 、張書銘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林家儀、 陳威嘉 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所為之供述,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共同被告林家儀、陳威嘉並經原審交互詰問,共同被告林家儀等於偵查中陳(證)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庚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辯稱:㈠林家儀曾居住柬埔寨1年多,林家儀向伊表示其有辦法取得海洛因,伊因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乃向林家儀表示願以15萬元購買1兩半的海洛因,林家儀向伊表示必須先付款,才能取得海洛因,伊遂先支付價金予林家儀。伊未過問林家儀毒品來源、如何購買毒品、價格多少,與林家儀並無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㈡伊於100年8月17日(或18日)在伊借給林家儀的租屋處,拿現金給林家儀,伊未曾與林家儀跟柬埔寨的人聯絡。證人張書銘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臨時叫 伊載 林家儀去匯款,並未說要匯款到何處,林家儀在銀行才問伊有無帶證件,匯款完成後,林家儀把匯款單拿走。第二次匯款是伊自己開車與林家儀去銀行,匯完款後,並未通報被告等語。林家儀於100年8月19日說她沒有身分證,伊叫張書銘跟她去匯款,伊並不知林家儀要匯什麼錢,匯款到何處,亦不知張書銘去匯款的錢是否為伊給林家儀的15萬元,伊並不清楚100年8月22日匯款之事。伊從未匯款到國外,林家儀以西聯方式匯款並未與伊溝通,伊係單純向林家儀購買毒品。㈢林家儀於偵查中證述其之前有介紹1個柬埔寨的哥哥給伊認識,該人後來因毒品案件在柬埔寨被關,於審理時證述其僅介紹1個柬埔寨人給被告認識,則林家儀介紹給伊認識的柬埔寨人於案發時已入獄服刑,不可能與伊聯繫。林家儀證述伊跟「SOVANN」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並不實在。證人陳威嘉於審理時證稱:伊未看過被告使用電腦上網,被告應不會使用SKYPE視訊等語。伊不熟悉電腦,並無SKYPE帳號,亦不知「SOVANN」帳號,更不懂柬埔寨語,不可能主動與「SOVANN」聯絡,林家儀稱伊用SKYPE視訊跟柬埔寨聯繫云云,與事實不符。伊係於100年8月28日詢問林家儀為何未交給伊海洛因,林家儀稱柬埔寨的人錯寄到大陸上海,用電腦給伊看包裹寄到何處。林家儀在銀行匯款單留自己使用的電話門號0000000000,「SOVANN」收到匯款的時候會通知她,本件是林家儀跟「SOVANN」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購買海洛因。伊僅係向林家儀購買毒品,再由林家儀向「SOVANN」購買毒品。㈣本件是林家儀直接跟柬埔寨「SOVANN」聯繫交易毒品及接洽運輸毒品,林家儀證稱伊交付其15萬元,但匯款單所示金額折合新台幣是151,403元,林家儀豈非損失1,403元,林家儀稱她是代替伊匯款到柬埔寨,並不實在。伊是以15萬元向林家儀購買1兩半(56.25公克)海洛因,林家儀再以151,403元自己購買90公克的海洛因,獲取1兩(即34克)海洛因之利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縱被告有參與運輸毒品,本案毒品既已遭查扣而事實上不能完成運輸,亦僅成立運輸毒品未遂罪。且被告於林家儀承認犯行前,已於9月1日坦承以15萬元向林家儀購買毒品,而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購買毒品施用,並不成立運輸毒品罪云云。經查:
㈠臺北關稅局人員於100年8月29日在臺北郵局支局7樓執行
郵件檢查時,發現系爭於100年8月24日自柬埔寨郵寄(申報單號碼EZ000000000KH、寄件人為「LinDAVID」、品名為「衣服」)至共同被告林家儀前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田中雅築民宿」(收件人記載:
「LinChia」、收件地址誤書為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國際包裹,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調查員將海洛因取出後,會同郵務人員前往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投遞,並張貼郵務招領單,共同被告林家儀於100年8月31日中午電詢上開包裹所在,並於下午2時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郵局領取上開包裹欲離開時,為調查員當場查獲,而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85.29公克(驗餘淨重85.22公克,空包裝重
2.34公克),純度37.05%,純質淨重31.6公克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林家儀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緝毒組調查官徐宿良於偵查中(見100年度偵字第3789號卷第105至106頁)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100年8月29日北郵緝移字第1000100325號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EMS運輸(快遞)執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1240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13至16頁、第96頁)各在卷可稽,均堪認定。又證人張書銘曾於100年8月19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具名以「西聯匯款」之方式將新台幣兌換之美金5千元匯往柬埔寨予「SOVANN」(匯款金額美金5千元、匯費美金210元、應收台幣金額151,403元),然因填寫匯出匯款單時塗改收款人姓名,致未能匯款成功。證人再於100年8月22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具名以「西聯匯款」之方式辦理上開匯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0年9月19日(100)國世宜蘭字第91號函暨所附匯出匯款單等相關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80至83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㈡被告⒈於100年9月1日調詢時供稱:林家儀是伊朋友,陳
威嘉是伊朋友兼小弟,與伊均無交惡。林家儀居住之宜蘭縣○○鄉○○路○號2樓,是伊承租借給林家儀住。林家儀曾告訴伊準備用郵寄國際包裹方式將海洛因夾藏在包裹中寄來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民宿。張書銘係伊員工,前一陣子林家儀來找伊,表示要把購買海洛因的款項匯到柬埔寨,因為她沒有身份證件不能辦理匯款,她就請 伊幫 她去銀行匯款,伊因為懶得出門,就叫伊的員工張書銘陪她去匯款。伊已先將貨款15萬元交給林家儀,伊等了1個多禮拜,林家儀告知包裹曾誤送上海而延誤多日,並帶伊前往民宿查證,伊為了讓林家儀順利收到毒品包裹方便伊拿到毒品,就交給林家儀1,500元,支付民宿房租。因伊小弟陳威嘉知道伊已將購毒貨款15萬元交付林家儀,伊已收押無法向林家儀拿取毒品,伊才指示陳威嘉出面替伊將毒品包裹留置手中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789號卷第16頁背面至18頁);⒉於100年9月16日偵查中供稱:
第二天伊拿錢給林家儀時,她說沒有身份證可以去匯款,伊不知道她要匯給何人,伊請張書銘與她一起去匯款,第一次匯款還匯錯,後來叫張書銘再與她去一次。過了4、5天沒有看到東西,林家儀說東西錯寄到上海,後來100年8月30日伊就被收押了,本件包裹內的毒品是伊出錢要買的,買那麼多毒品,是因伊吸食量大。陳威嘉有來看守所會客,問伊海洛因要如何處理,因伊有欠「 白豬 」錢,伊又被收押,伊有交待陳威嘉將毒品拿給「白豬」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789號卷第25至26頁)。而⒈共同被告林家儀⑴於100年9月14日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在柬埔寨住了1年多,因被告跟伊說他平時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花費很大,問伊有無認識柬埔寨當地的人,可以購買海洛因比較便宜,而伊離家期間都是被告照顧伊,伊才介紹柬埔寨當地的人給被告認識。伊是在100年8月初直接以視訊介紹柬埔寨當地叫「SOVANN」之成年男子給被告認識,伊有教被告用SKYPE視訊,後來被告以SKYPE視訊與「SOVANN」聯繫,購買的價格、數量都是被告與對方聯繫的,包裹內的毒品貨主是被告。毒品是由被告出錢向「SOVANN」購買,不是被告向伊購買。伊到國泰世華宜蘭分行以西聯匯款之方式付款,收款人是柬埔寨之「SOVANN」,伊提供資料給張書銘填寫匯款單,匯完款後伊將匯款單交給被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73至76頁);⑵於100年10月4日偵查中陳(證)稱:被告說伊之前在柬埔寨住過,要伊介紹柬埔寨的人讓他認識,伊介紹他們認識後請他們自己接洽,伊有教被告使用SKYPE與柬埔寨的人聯繫,伊與被告都有與柬埔寨的人聯繫,被告自始即知要從柬埔寨買海洛因,伊是幫被告牽線。本件是被告出資購買毒品,90公克的海洛因都是被告購買的,被告拿錢給伊,並請張書銘陪伊去匯款,伊去匯款時,都有寫匯至哪個國家,伊只是幫被告匯款、接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105至109頁);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總共介紹幾個柬埔寨的人給吳建庚認識?)1個。」、「(吳建庚是不是總共交給妳新臺幣15萬元?)是的。」、「(為何妳會認識柬埔寨那邊的毒販?)『SOVANN』是我以前在柬埔寨的翻譯,那個人認識那邊的毒販,我都是透過『SOVANN』來牽線,我不會講柬埔寨語,我也不認識毒販。」、「(提示宜蘭地檢署100偵字第3677號卷第80、81頁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匯出匯款單,這個匯款單上面所記載的電話號碼,是否是妳使用的?)是的,我跟張書銘去匯款要留電話,『SOVANN』他們收到款項會通知我,『西聯匯款』是匯過去5到10分鐘,對方就會收到,『
SOVANN』會打電話來問我是否匯款了,所以我要留我的電話號碼,不可能去留不知情的張書銘的電話。」、「(妳說這個是吳建庚自己跟『SOVANN』聯絡的,為何要留妳的電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是吳建庚單獨與『SOVANN』聯絡,吳建庚與『SOVANN』用SKYPE聯繫時,我都有在場。」、「(這件到底是妳跟『SOVANN』買的,還是吳建庚跟『SOVANN』買的?)是我幫吳建庚跟『SOVANN』聯繫買的,是由被告吳建庚出錢購買的,我從頭到尾身上都沒有錢。」、「(妳為什麼要介紹『SOVANN』給吳建庚?)我當時身上都沒有錢,我花費的錢,都是由吳建庚支付的,我想說還被告吳建庚人情,所以我介紹『SOVANN』給吳建庚。」、「(為何介紹『SOVANN』給吳建庚是還他人情?)因為我知道吳建庚有吸食海洛因,『SOVANN』認識柬埔寨的毒販,所以我介紹『SOVANN』給吳建庚,是要讓吳建庚跟柬埔寨那邊毒販購買海洛因。我本身沒有在施用海洛因,我只是要還他人情。」、「(這一次交易吳建庚從頭到尾總共交給妳多少錢?)15萬元。」、「(15萬元,妳如何處理,有無進入妳的口袋?)我都匯出去了,吳建庚說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跟國外購買,但是張書銘是吳建庚的雇員,張書銘陪我去匯款,在銀行時張書銘拿身分證在櫃台辦理手續,張書銘一定知道我匯到那個國家。」、「(就交易的金額數量是誰跟柬埔寨聯繫的?)是吳建庚跟『SOVANN』講的,但是當時我都有在場。是我教吳建庚使用SKYPE與『SOVANN」聯絡的。」、「(所以妳去匯款跟領包裹都知道這是交毒品的錢及領毒品?)我知道。吳建庚說他是向我購買的,如果他是向我購買,我何必請吳建庚的小弟陳威嘉去問吳建庚,到底要把毒品交給何人。」、「(陳威嘉在100年9月1日於地檢署訊問時稱,妳交代陳威嘉跟吳建庚講包裹可否留下來由妳自行處理,他去會面的時候跟吳建庚說,妳有說如果可以的話,可否把包裹交給妳處理,吳建庚說沒有意見,但是要先問白豬,有何意見?)當時我已經被抓了,我在調查站接到陳威嘉打給我的電話,調查員才帶我趕回我的住處,陳威嘉打給我的時候,有問我領到包裹了沒,並說包裹要交給另一個人,陳威嘉問我到家了沒。我並沒有跟陳威嘉說去會面時,要問吳建庚包裹可否留下來由我處理。那個包裹只有我跟吳建庚知道,如果我可以自行處理的話,當時吳建庚已經收押了,我何必叫人家去問吳建庚。」、「(張書銘去匯款的時候,他是否知道這個款項匯去那裡?)一定知道的,因為張書銘是匯款人,櫃台小姐會問匯款人要匯到何處,匯款人要自己告訴櫃台小姐,櫃台小姐才會處理。」、「(為何是由張書銘去匯款?)我不知道,但是因為我沒有身分證,是吳建庚找張書銘去匯款的。我之前也不認識張書銘。」、「(當初15萬元的價格是誰說的?)是對方說的。」、「(15萬元買多少份量的海洛因?)對方講說1塊的1/4,當時我在場,但是主要是由吳建庚用SKYPE與對方對話講的。」、「(吳建庚跟對方拿這個海洛因到底是要做何用的?是否要販賣?)我沒有問,我不知道。」、「(提示100偵字第3677號卷第80頁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匯款單,這張匯款單上面有無妳寫的字跡?)沒有我的字跡,連電話0000000000的字跡我不確定是否是我寫的,我想現在書寫看看(證人當庭書寫電話0000000000號碼後自行核對),應該是我自己所寫的。
其餘沒有字跡是我寫的。」、「(張書銘的英文名字他是否知道?)是銀行行員幫他翻寫的。」、「(張書銘跟妳去國泰世華銀行幾次?)兩次。第一次是星期五的那天,第二次100年8月22日星期一是改名字,因為星期五一開始是寫『SOVANN』的名字,但是後來劃掉寫了別人的名字,『SOVANN』說沒有收到錢,所以星期一張書銘又跟我去國泰世華銀行重寫匯款單匯款,我是在車上等他,是張書銘下車去銀行辦理改名字匯款。」、「(第二次如何聯絡張書銘去國泰世華銀行?)是100年8月19日星期五『SOVANN』打電話給我,說沒有收到錢,當時已經過了下午3點30分,沒有辦法辦理匯款,所以星期一吳建庚聯絡張書銘到吳建庚的住處,我也去吳建庚的住處會合,後來開了1台白色的車子去國泰世華銀行匯款。」、「(這兩張匯款單下面張書銘的簽名是他自己簽的?)是的。」、「(提示100偵字第3677號卷第82頁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匯款單,第二張匯款的電話是否妳所書寫的?)不是,當天我在車上等張書銘,我沒有下車。」、「(陳威嘉是否也有參與本件吳建庚、林家儀向柬埔寨買毒品要運輸入臺灣的事情?)沒有,只有100年8月30日吳建庚被收押,陳威嘉來找我,告訴我吳建庚被收押了,我問他說吳建庚的包裹怎麼辦。」、「(買進來的海洛因多少重量?)被調查站查獲時,我才知道是90公克,之前吳建庚與對方聯絡時,對方是說1塊的1/4。」、「(對於吳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說,他是以15萬元跟妳買1兩半,他說純粹要跟妳買,他不知道妳是從國外買入,有何意見?)吳建庚找張書銘跟我去匯款,張書銘一定知道,錢是要匯到國外。吳建庚說要跟我買,但是我沒有毒品給吳建庚,而且從頭到尾我都是叫吳建庚跟「SOVANN」聯絡,而且吳建庚知道我在柬埔寨住過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92頁);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建庚何時交15萬元給你?)8月中,快月底時,約19日左右,我現在忘記了。」、「(為何要以張書銘名義匯款?)我不知道,我只是跟被告講說我沒有身分證,我不知道他怎麼會找張書銘。第一次匯款有成功,但是那邊沒有人領。」、「(提示100偵3677卷82頁第二次匯款,有無通知吳建庚?)有,我要到銀行改收款人,一定要匯款人本人去改,我沒有辦法改。」、「(吳建庚多久一次跟『SOVANN』聯絡?)不一定,我們兩個是一起用SKYPE跟『SOVANN』聯絡的。」、「(你究竟有無辦理國民身份證?)本案判決確定後才拿到身分證,之前我只有健保卡。」、「(被告是交給你台幣15萬元還是151,403元?)是給我包含手續費的15萬餘元,我並沒有幫被告墊任何費用。」、「(要你買這些毒品,被告是要自己吃的還是要賣的,還是要抵債?)我知道他有吃,可是我不知道他買來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⒉共同被告陳威嘉⑴於100年9月1日偵查中陳稱:100年8月29日包裹寄錯到上海時,林家儀與被告有聊到1件包裹的事情,事後林家儀與被告一直在等那件包裹,林家儀有說那是海洛因,並表示她有辦法從柬埔寨寄出海洛因,伊才知道那是海洛因。100年8月30日被告去開庭到晚上9時許,伊與林家儀打電話到法院問,法警說被告已經被收押了,伊跟林家儀說好隔天要去看被告。林家儀在100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說要留下察看包裹的情形,伊就自己先去看被告,林家儀有交代伊先問被告該包裹可否留下由她自行處理,伊到三星監獄途中,林家儀打電話跟伊說東西已經到了,她要去宜蘭中山路郵局領。伊與被告見面時,告知林家儀去領包裹之事,被告說要先問「白豬」,叫伊出去以後聯絡「白豬」,再去找林家儀,把林家儀領到的包裹交給「白豬」,被告意思是說他有欠「白豬」的錢,他被收押沒錢還「白豬」,要將包裹押在「白豬」那裡。伊在回程途中打電話給「白豬」,示被告已經被收押了,請「白豬」到礁溪的麥當勞,被告有事情要交代,「白豬」表示他會立刻過去,伊到礁溪的途中打電話詢問林家儀是否已經領到包裹回來了,林家儀表示她到了,伊跟林家儀說包裹要交給「白豬」,要看「「白豬」是否同意,伊到和平路時,伊跟林家儀一起到她住的地方,一進門林家儀就跟伊說廁所有警察,伊就藉故下樓,跟「白豬」會合,伊有告訴「白豬」被告要交給他海洛因,被告要讓「白豬」放心,以免「白豬」以為被告不還錢,但「白豬」沒有接受,就載伊去礁溪火車站後就離開了,伊返回和平路住處要牽車時,就被警察抓起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76號卷第29至32頁);⑵於100年9月21日偵查中證述:包裹是林家儀交代伊去看守所與被告會客時,告訴被告說她要去領包裹,被告在會客時叫伊打電話給「白豬」,叫「白豬」去找林家儀,被告的意思應該是要將包裹交給「白豬」,所以照理說包裹應該是被告的。
伊不知道包裹是不是被告購買的,伊沒辦法幫被告回答。被告於100年8月30日被收押的前2天,也就是28日或29日,林家儀與被告在伊租屋處聊天,林家儀說包裹現在在上海,當時伊直覺認為包裹裡面應該是海洛因。伊不知林家儀與被告商議購買海洛因的過程,亦不知林家儀有無與被告使用SKYPE視訊。100年8月30日間晚上伊與林家儀打電話向法院詢問知悉被告被收押,林家儀要伊明天載她去郵局領包裹,再載她到看守所與被告會面,100年8月31日林家儀睡過頭,告訴伊怕來不及領包裹,要伊直接過去看守所面會被告,轉告被告她去領包裹,並要伊問被告可否讓她自己處理,伊與被告面會時,伊照林家儀所說轉達給被告,被告說要先問「白豬」意見,因被告欠有欠「白豬」錢,而包裹可能是要先寄放在「白豬」那裡擔保,被告要伊打電話給「白豬」說他被收押了,叫「白豬」去看他,並叫伊帶「白豬」去林家儀住處。伊與被告會面後,有打電話給「白豬」,伊與「白豬」約在礁溪國小的郵局見面,見面前伊有先到林家儀住處,當時林家儀告訴伊有警察,伊就離開去跟「白豬」見面,「白豬」罵伊說他是借錢給被告,被告拿東西給他要做什麼,「白豬」將伊丟在礁溪火車站就離開了,伊回去牽車就被查獲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86至90頁);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有無聽過吳建庚或是林家儀跟你提過有關他們要交易海洛因的數量或是價金為多少?)沒有。」、「(你有無看過吳建庚使用電腦上網?)沒有。」、「(就你所知,吳建庚是否會使用SKYPE視訊?)應該是不會。」、「(吳建庚有無跟妳提過本次從國外買海洛因這件事?)吳建庚沒有跟我提,但是吳建庚跟林家儀聊天的時候,我有聽到過。我是聽到他們在講這件事情,內容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我是隱約聽到他們在講這件事情。」、「(提示100偵字第3676號卷第6頁證人陳威嘉100年8月31日調查筆錄,你於調查站稱,你認為是林家儀在主導運送毒品的事情,你有隱約聽到林家儀在柬埔寨有認識的朋友,可以購買到海洛因,而且每次聽他們聊天都是林家儀在告知教導吳建庚關於購買毒品、包裹的整個運輸情形,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所以吳建庚知道林家儀可以從柬埔寨運輸毒品進來?)是的。」、「(提示100偵字第3676號卷第52頁證人陳威嘉100年9月21日偵訊筆錄,你於檢察官訊問中稱,你說吳建庚的意思,要將包裹交給綽號白豬的人,所以照理說包裹是吳建庚的,有何意見?)這只是我的猜測而已。」、「(你去會面的時候,林家儀是否有交代你去問吳建庚包裹要如何處理?)是的。」、「(所以林家儀要處理這個包裹是否要經過吳建庚同意?)是的,應該是這麼說的。」、「(後來吳建庚指示如何處理?)叫白豬過來,叫林家儀把包裹交給白豬。」、「(吳建庚他有交代說把東西交給白豬,還是把包裹交給白豬?)吳建庚是用台語說『東西』交給『白豬』。可以調錄音帶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⒋證人 李士杰 於100年10月4日偵查中證述:伊綽號「白豬」,被告之前向伊借30萬元,說8月30日之前會還伊,伊並不知被告以包裹購買海洛因。100年8月31日陳威嘉跟伊在礁溪見面,陳威嘉說被告要他將包裹內的海洛因交給伊,要拿毒品向伊抵債,但伊不要,伊就罵陳威嘉一頓,將他丟在礁溪火車站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102頁)。⒌證人張書銘⑴於100年9月21日偵查中證述:伊幫被告顧飲料攤,被告是伊老闆,伊不認識林家儀。100年8月間被告叫伊載林家儀前往神農路的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林家儀借伊證件去匯款,匯款後林家儀拿走單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92至93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0年8月19日你有無跟林家儀一同去匯款?)有。」、「(當天你為何會跟林家儀去匯款?)因為我去找老闆吳建庚,當時我因為攤位的錢要拿給老闆,我們約在是四城7-11見面,老闆問我說下午我會不會很忙,我說應該還好,沒有什麼事情,老闆就叫我載林小姐去匯款。」、「(匯錢完成之後,匯款單是由誰拿走的?)是由林小姐拿走的。」、「(林家儀有無告訴你?)是後來我才知道,我是匯完款要回家的時候林家儀有告訴我,錢是匯到柬埔寨。」、「(提示100偵字第3677號卷第81頁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匯款單上面的字是誰寫的?)中文都是我寫的,英文不是我寫的,誰寫的我忘記了。電話號碼是誰寫的我也不知道,數字是行員寫的,匯款控制號碼也是行員寫的。」、「(你總共去匯款幾次?)我去銀行兩次,我匯了一次款。」、「(為何去銀行兩次?)因為林小姐說匯款上面的英文名字寫錯了,叫我再跟他去一趟。」、「(100年8月22日第二次是由誰聯絡你去銀行的?)我忘記了,誰跟我聯絡我忘記了。」、「(什麼時候?因為何原因留電話給林家儀?)是匯完款的時候,因為當時林家儀說匯完錢之後,有什麼問題她會打電話給我。」、「(你第二次如何去銀行的?)我自己開車跟林家儀去銀行的。」、「(提示100偵字第3677號卷第11頁、11頁背面證人張書銘調查站筆錄,你於100年8月31日調查站訊問中稱,你是騎車到吳沙路那邊的便利商店,是你開那個女子的車子去匯款的,你有問櫃台小姐這筆匯款是匯到那裡,櫃台小姐說是匯到國外,那個女子就開車載你到你停機車的地方,你就騎機車離開,與你剛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都是開車,可能是調查站的筆錄打錯。匯到國外是我在上面簽完名以後,櫃台小姐才告訴我的。」、「(第二次去銀行林家儀有無打電話跟你聯絡?)我忘記是我老闆跟我聯絡,還是林家儀跟我聯絡了。」、「(你第一次跟林家儀去匯款的時候,吳建庚有無跟你講到說要用你當匯款人?或是用你的資料?)是到銀行後,林家儀小姐說她沒有帶證件問我有沒有帶,一開始吳建庚沒有問我有沒有帶證件。」、「(吳建庚在本院訊問中稱,一開始他有問你有無帶證件,你說你有,他才叫你帶林家儀去匯款,有何意見?)我忘記了。當天調查局帶我去是很突然。我現在已經忘記吳建庚叫我帶林家儀去匯款的時候,有無問我有無帶證件,吳建庚是我老闆他應該不會亂說。」云云(見原審卷第100至105頁)。
㈢被告上開於調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與共同被告林家儀、陳
威嘉、證人李士杰、張書銘上開陳(證)述相互勾稽,可知⒈共同被告林家儀、陳威嘉與被告均無怨隙,且共同被告林家儀於離家期間,借住於被告承租之房屋,受被告照顧,共同被告陳威嘉則係替被告辦事之小弟,渠等與被告有相當之情誼,應不至於虛捏不實之情節牽扯被告入罪。⒉被告於調詢時自承共同被告林家儀曾告訴其準備用郵寄國際包裹方式將海洛因夾藏在包裹中寄到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民宿,其已先將貨款15萬元交給共同被告林家儀,共同被告林家儀表示要把購買海洛因的款項匯到柬埔寨,因為她沒有身份證件不能辦理匯款,其就叫員工證人張書銘陪她去匯款。共同被告林家儀告知包裹曾誤送上海而延誤,並帶伊前往民宿查證,其為讓共同被告林家儀順利收到毒品包裹而交錢給共同被告林家儀支付民宿房租。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共同被告林家儀欲用郵寄國際包裹方式將海洛因夾藏在包裹中寄到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民宿,並先將貨款15萬元交給共同被告林家儀,且指派員工持身分證件協助共同被告林家儀把購買海洛因的款項匯到柬埔寨,匯款後並關切、協助共同被告林家儀順利收受該包裹。被告於共同被告林家儀辦理匯款時,焉有可能不知共同被告林家儀係將其所交付購買海洛因之款項匯到柬埔寨給「SOVANN」。被告嗣後辯稱其不知共同被告林家儀要匯什麼錢,匯款到何處,亦不知證人張書銘去匯款的錢是否為其給共同被告林家儀的15萬元云云,洵不足採。另證人張書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忘了100年8月22日是被告或林家儀聯絡伊去銀行,亦忘了被告叫伊帶林家儀去匯款的時候,有無問伊有無帶證件云云,應屬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再參以,被告遭收押後,共同被告林家儀仍須詢問被告如何處理該包裹,被告於看守所會面時,並指示共同被告陳威嘉將共同被告林家儀領取的包裹交給綽號「白豬」之證人李士杰抵債,可見被告始有權處分系爭包裹。堪認共同被告林家儀指證其因受被告照顧,為還人情,才介紹「SOVANN」給被告認識,其與被告一起利用網路SKYPE視訊與「SOVANN」談妥以15萬元購買1塊之1/4,被告交錢給其匯款,其匯款後將匯款單交給被告,所購買的毒品是被告的,是被告向「SOVANN」購買毒品等情非虛。被告辯稱其僅單純向共同被告林家儀購買毒品,再由共同被告林家儀向「SOVANN」購買毒品,其是以15萬元向共同被告林家儀購買1兩半(56.25公克)海洛因,共同被告林家儀再以151,403元自己購買90公克的海洛因,獲取1兩(即34克)海洛因之利潤云云,亦無可採。至共同被告林家儀與證人張書銘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將新台幣兌換之美金5千元匯往柬埔寨予「SOVANN」時,匯款金額為美金5千元,加計匯費美金210元,應收新台幣總金額固為151,403元,而非15萬元。惟共同被告林家儀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被告交給其包含手續費之15萬餘元,其未幫被告墊付費用,共同被告林家儀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給其15萬元,係省略零頭,並非精確。況共同被告林家儀無償借住被告承租之房屋,受被告照顧,縱其有代被告支付零頭1,403元,亦無違常情。
自不能執此認定共同被告林家儀並非將被告交付之購毒款項匯到柬埔寨。⒊共同被告陳威嘉雖指證共同被告林家儀曾要其詢問被告包裹可否留下由她自己處理,被告說要先問「白豬」云云。但查,共同被告陳威嘉亦證稱被告指示其將共同被告林家儀領到的包裹交給「白豬」,證人李士杰亦證稱共同被告陳威嘉對其稱被告要他將包裹內的海洛因交給其抵債,縱令共同被告林家儀有因被告被收押,心生處理該包裹內的海洛因之念頭,亦無礙該包裹內之海洛因係屬被告購得,被告始有權處分該海洛因之事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⒋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係因其施用量大,故出錢買包裹內的毒品等語,共同被告林家儀亦證稱因被告施用海洛因花費很大,故問其能否購買比較便宜之海洛因,其未問過被告購買包裹內的海洛因要作何用。另證人李士杰亦證稱其不知被告以包裹購買海洛因,被告要拿毒品抵債,其因此痛罵共同被告陳威嘉。而本件扣得之海洛因淨重85.29公克(驗餘淨重85.22公克,純度37.05%,純質淨重31.6公克),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為販賣或抵債,而向「SOVANN」販入海洛因,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買海洛因。⒌共同被告陳威嘉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未看過被告使用電腦上網,被告應不會使用SKYPE視訊云云。惟共同被告林家儀於審理時明白證稱其有教被告使用網路SKYPE視訊,其係與被告一起用網路SKYPE視訊與「SOVANN」,是被告縱不擅長使用網路視訊設備,亦無礙其以網路SKYPE視訊與「
SOVANN」通訊。㈣被告另辯稱:林家儀於偵查中證述其之前有介紹1個柬埔
寨的哥哥給伊認識,該人後來因毒品案件在柬埔寨被關,於審理時證述其僅介紹1個柬埔寨人給被告認識,則林家儀介紹給伊認識的柬埔寨人於案發時已入獄服刑,不可能與伊聯繫。林家儀證述伊跟「SOVANN」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並不實在。又林家儀在銀行匯款單留自己使用的電話門號0000000000,「SOVANN」收到匯款的時候會通知她,本件是林家儀跟「SOVANN」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購買海洛因。伊僅係向林家儀購買毒品,再由林家儀向「
SOVANN」購買毒品云云。但查,本件係由共同被告林家儀代被告吳建庚處理匯款等事宜,為了與「SOVANN」聯繫匯款是否完成,共同被告林家儀在匯出匯款單上留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繫,本即合乎常情;又共同被告林家儀於100年8月31日甫遭查獲時所述均避重就輕,直至100年9月14日偵查中始坦認犯行,且承認於100年9月1日所述並非實在,有訊問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43至48頁、第72至76頁),是共同被告林家儀於100年9月1日所述其介紹予被告認識之柬埔寨人業已入監一情,自非屬實;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亦係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由共同被告林家儀居間介紹與「SOVANN」認識,並談妥向「SOVANN」購買之海洛因數量、價額後,由被告將購買海洛因所需之價款交由共同被告林家儀匯給在柬埔寨之「SOVANN」。「SOVANN」即將海洛因1袋夾藏於衣服內,自柬埔寨以國際包裹郵寄至共同被告林家儀先前之租住處,由共同被告林家儀收取包裹。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家儀及「SOVANN」3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之目的,自均為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詰問證人陳威嘉,惟證人陳威嘉業經原審交互詰問甚詳,並證稱已記不清所聽聞被告與共同林家儀談話內容,核無再次詰問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及持有。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又上開條例第2條於101年6月13日日雖經修正,然其刑度並無變更,尚不生比較問題,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家儀及「SOVANN」間就上述犯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之目的,自均為共同正犯。又運輸毒品當然含有持有行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北關稅局於100年8月29日雖已發現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取出該毒品,惟無礙於被告運輸毒品罪之既遂。又共同被告林家儀、陳威嘉於100年8月31日即為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且共同被告林家儀、陳威嘉已分別供出包裹為被告所有、共同被告林家儀有參與運輸毒品等情,有調查筆錄可按,被告於100年9月1日調詢時供稱其將購買毒品款項15萬元交給共同被告林家儀匯往柬埔寨,顯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可言,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私運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85.29公克(驗餘淨重85.22公克,純度37.05%,純質淨重31.6公克),較諸他人私運數公斤之毒品入境以牟取暴利之犯罪情節有顯著差異,且系爭海洛因運輸入境後即為警查獲,被告觸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情輕法重,如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認定被告運輸毒
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而非以營利為目的,自有未洽。又原審未說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為供己施用而運輸海洛因入境,且所運輸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惟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85.2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偽裝衣物、背包、雜物1袋及紙箱1個均係「SOVANN」用以夾藏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用,皆具有防止本案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均係共犯「SOVANN」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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