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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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淑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淑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淑珍因共同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7罪,經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定執行刑之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吳淑珍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6、7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第4項、第5項規定:「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7罪併科之罰金刑,以各該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計之,均達易服勞役期限之上限,是以修正後刑法有關勞役期限、折算標準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淑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款(修正前)、第42條第3項(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