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8行所載前科補充更正為「陳麗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第15
1號、第152號、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⑴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⑵以101年度桃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⑶以101年度桃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⑷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⑸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麗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