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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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不服99年度上聲議字第73號處分,爰依法定期限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容後補陳。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茍僅於提出聲明後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於99年4月20日收受聲請狀,其於聲請狀僅略謂:不服99年度上聲議字第73號處分,爰依法定期限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狀乙件附卷為憑,依前開說明,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沈培錚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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