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48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剛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剛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鐵絲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著手竊盜行為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條、第41條第1項,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