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裁處罰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99號再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其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347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110年2月4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更多裁判書